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12年度,11號
TPDM,112,秩抗,1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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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富鵬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北
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富鵬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陳富鵬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2,與檢舉人朱 姠瑜因漏水問題有嫌隙,被移送人因滴水聲打擾其安寧,於 上揭時、地不斷至檢舉人家門口按電鈴且用身體硬擠檢舉人 ,以此方式藉端滋擾檢舉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千 元之罰鍰。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 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 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 人該當「滋擾」。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檢舉人因漏水問題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 時1分許,因又聞滴水聲,乃至檢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3樓之2之住處按電鈴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 經檢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北秩卷第17至21頁),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見本院北秩卷第33至 34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抗告人與檢舉人於本件前,即素有冷氣滴水糾紛,員警前介 入處理協調其2人前述糾紛等情,業據抗告人及檢舉人陳述 在卷(見本院北秩卷第12、19至21頁),是抗告人稱其當晚 睡覺時,因又聽見冷氣滴水聲,難以成眠,想要檢舉人處理 ,始至其住處按鈴等語,應非無憑。是抗告人係認為檢舉人 住處之冷氣滴水,致其難眠,欲檢舉人處理,而為本件行為 ,其行為應非無端。
(三)復經本院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抗告人於畫 面時間1時1分14至15秒,以鑰匙按壓檢舉人住處電鈴1次、 於1時1分41至45秒按壓電鈴約10次,及於1時2分3至5秒按壓 電鈴約18次,抗告人於各次按壓後,皆站立於原地,除視線 不時向左右或向下觀看,無其他動作,而後第3次按壓完電 鈴,即向左轉身遠離檢舉人住處門口,朝電梯方向走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秩抗卷第21至22頁)。依前 述勘驗結果可知,抗告人並無以身體硬擠檢舉人之行為,原 裁定認抗告人有該行為,容有誤會。
(四)又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雖有前後3次按電鈴,且各次按壓 次數1次、10次、18次左右之舉,惟從該3次按電鈴各僅歷時 1秒、4秒、2秒,自第1次按電鈴至第3次按完電鈴為止共未 逾1分鐘以觀,可認前後歷時非長;復審酌抗告人該3次按鈴 相隔俱約30秒之時間,而於各相隔時,抗告人皆站立於原地 ,僅有視線移動之情形,能知其為等待檢舉人回應,於等候 未果時,始又按鈴。基前,抗告人之行為或非無擾及檢舉人 安寧秩序之疑慮,但綜合本件歷時時間、抗告人按電鈴之動 機等情,該安寧秩序是否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容有 疑義,且亦無從逕認抗告人本件行為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之意圖,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即與「藉端滋擾」之構 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尚未達所謂「藉端滋擾」 之程度,而與藉端滋擾,妨礙安寧或擾亂社會秩序之構成要 件不符。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以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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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