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299
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 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 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 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立法者既賦予檢 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 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 個案正義。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 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法院仍 得審視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 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多元處遇之 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且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附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7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於97年10月21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3月22日8時30分許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日已逾3年,本件聲請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
㈢本件聲請之裁量非無瑕疵,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現無因另案經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在監在押 之情事,足認被告並無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以前,最後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即係前開97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該裁定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於97年6月15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本案 施用犯行時間,相隔已逾14年,則被告毒癮程度、家庭功能 及社會生活狀況,可能已有相當變遷。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 職業為廚師、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並表明願意接 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戒癮治療(見毒偵卷第15頁), 亦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且有戒毒意願。準此,被告現今毒 癮程度、戒毒意願、家庭功能及社會生活狀況如何,攸關被 告究應接受社區醫療處遇(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抑或 監禁式治療(觀察勒戒),允宜訊問被告究明以後,慎重斟 酌裁量。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曾定於112年8月23日11時25分開庭,然被告 未到庭等情,固有點名單存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1頁)。然 聲請人於訂定上開庭期時,曾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備註:如 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處理事項:庭前備妥被 告施用二級安他(按: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而為戒癮緩起訴所需填寫文件及預約至醫院評估之時段」等 事項(見毒偵卷第49頁),顯見聲請人原先亦有意以被告到 庭後陳述內容作為裁量選用多元處遇之依據。於此情形,尤 應確保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惟偵查卷內未見上述庭期之送達 回證,經本院電請聲請人提供上開回證,該股覆以查無回證 (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傳票是否經合法送達,殊屬不 明。準此,聲請人未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傳喚而有到庭陳述 意見及說明近況之機會,亦未探知被告現今毒癮、戒毒意願 、家庭與社會生活狀況為何,復未就何以被告不適於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敘明其裁量之理由,逕行聲請將被告送 觀察勒戒,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非無裁量瑕疵,應由聲請人重為適法之 裁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