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82號
TPDM,112,毒聲,38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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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771
號、第18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3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日2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採得尿液送驗呈 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2年3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隆路公園廁所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 時30分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盤查,被告主動交付海 洛因6包(總毛重3.66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藥 鏟6支與食鹽水4條,經採得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採得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倘被告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 間有無再犯,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 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 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 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裁判意旨)。三、經查:
(一)上開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乙○毒偵1015號卷第20頁、士檢毒偵550號卷第87至8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在卷為憑(見新乙○毒偵6658號卷第18頁、第49頁;士 檢毒偵520號卷第33至39頁、第47頁、第91頁),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即堪認定 。
(二)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
  1、被告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 ,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435ng/mL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乙○毒 偵1845號卷第5至7頁、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之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 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 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 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 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 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等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 0930006615號函存卷可參,此均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項。綜合前開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指,於112 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 施觀察、勒戒(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534號),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案列:99年度毒聲字第733號),於100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 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又被告前雖因上開聲請意旨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聲請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案列:11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惟其於療程中又犯 上開聲請意旨㈢所示之犯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確定(案列:112年度撤緩字第221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證。依前所述,被告就本案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應認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聲 請人因被告前已不能完成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職 權裁量後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當或濫用之情形,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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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