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19號
TPDM,112,毒聲,31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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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毒偵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者,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9頁、第144頁),其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驗得可待因、 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檢體編 號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 頁、第177頁),且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 第179頁、第1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固於警詢中辯以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很久沒 用了云云(見偵卷第39頁)。惟被告經員警採得尿液檢體, 經送檢驗後,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G0000000號)、檢體編號相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177頁)。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 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 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 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又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 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已排除偽陽 性之可能。基此,被告經採檢之尿液業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3日15時53分許為 警採尿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6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2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 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 逾3年。本院審酌聲請人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有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 定之情形,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難期被告遵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條件;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前案紀錄,另涉多 起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復有強



盜案件由本院審理在案,且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轉介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亦表示不用等 語(見偵卷第144頁),是聲請人依憑被告犯後態度暨本案 事證斟酌各情後,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處,且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 用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提出耕莘醫院112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稱其 已自行於耕莘醫院進行戒斷治療,請求在外醫院藥物治療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耕莘醫院112年8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鴉片依賴;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111 年9月曾兩次本院門診就診使用舌下錠治療,112年3月曾3次 就診使用美沙冬治療,本次自112年7月12日重新接受美沙冬 治療至今,服藥出席率約90%」(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 告戒癮療程早在111年9月即已開始,合理推論被告於111年9 月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舉,惟被告於戒癮療程治療中分別於上 開時、地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此次遭查獲之犯行,自不包括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所予寬典處遇之適用範圍甚明。而被 告具狀以其個人、家庭等因素聲請在醫院藥物治療云云(見 本院卷第49頁),惟此非屬是否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無足解免被告依法應 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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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