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903
、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敏雄已於民國112年6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03號
第3322號
被 告 劉博文 年籍詳卷
柯敏雄 年籍詳卷
劉茂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劉博文、柯敏雄、劉茂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上午5時5分許,由劉茂宏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敏雄、劉博文及前 揭男子,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 由 東往西方向之公車站牌前臨時停車,劉博文及前揭男 子下 車後跨越馬路,進入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市民大道中 山林森 段地下2樓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由上揭男子 把風, 劉博文徒手竊取A○○所有置於該處維修工地,價值 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BOSCH牌電動工具2組得手 後, 劉博文以行動電話通知劉茂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柯 敏雄至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接應劉博文及上 揭成年男 子上車後逃逸。嗣劉博文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 街與康定路 口,變賣其中1組電動工具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 人,得款1000元,另1組電動工具則交與劉茂 宏使用。嗣 A○○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器畫 面、車籍資料循線追查。
㈡柯敏雄於107年12月2日起至107年12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 日上午7或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05號後側停車 格,見C○○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以原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據為己用。嗣於機車內汽油即將用罄前 ,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㈢不知上情之劉博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 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敏雄外出, 嗣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D○○○○社」前,劉博文與 柯敏雄見該集郵社店員走出店外而店內無人看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博文把風及接 應,柯敏雄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外幣鈔票展 示架(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國鈔票共60項,價值共計16 萬3,500元),得手後搭乘劉博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逸 ,柯敏雄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幣鈔票變賣予不知情之高 長富,得款5500元後花用殆盡,另將不明數量之外幣鈔票 ,交與劉博文處理變賣。嗣「D○○○○社」負責人B○○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並於10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6分,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發現柯敏雄,經得其同意搜索,當場 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遭竊外幣鈔票 ,始悉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B○○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文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劉博文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電動工具2組,得手後將其中1組電動工具,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路口,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供被告劉茂宏加油,另將剩餘1組電動工具交予被告劉茂宏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劉博文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告柯敏雄,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D○○○○社」前,被告柯敏雄下車進入店內,嗣後被告柯敏雄交付不明數量之外幣鈔票給劉博文變賣。 1 被告柯敏雄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時之供述,就犯罪事實㈡、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柯敏雄、劉博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劉茂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臨時停車,讓被告劉博文及前揭男子下車之事實。 ⑵被告柯敏雄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後棄置於住所地附近,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集郵社內之外幣鈔票展示架,並將展示架內部分外幣鈔票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之事實。 3 被告劉茂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茂宏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柯敏雄、劉博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停車,讓被告劉博文及前揭男子下車,稍後在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接應被告劉博文及前揭男子之事實。 4 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現其置於市民大道中山林森段地下2樓停車場維修工地之BOSCH牌電動工具2組遭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證人連純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連純瑩配偶劉瑋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㈡之案發時、地遭竊,及證人連純瑩業已領回上開遭竊機車等事實。 6 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B○○所經營之「D○○○○社」,於犯罪事實㈢之案發時間,遭被告柯敏雄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外幣鈔票展示架,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國鈔票共60項,及告訴人B○○業已領回遭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外幣鈔票等事實。 7 證人高長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柯敏雄以5500元之價格,將附表二所示之外幣鈔票賣給不知情之證人高長富。 8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柯敏雄性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 被告劉茂宏於清晨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博文、柯敏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交叉路口由東往西方向路邊臨時停車,供被告劉博文及前揭男子下車進入市民大道中山林森段地下2樓停車場,由被告劉博文徒手竊取電動工具2組,得手後被告劉茂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地下停車場行人出入口,接應被告劉博文及上揭成年男子逃逸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㈡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柯敏雄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C○○配偶連純瑩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遭竊外幣鈔票相片8張、案發現場、附近道路及銷贓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D○○○○社」於犯罪事實㈢之案發時間,遭被告柯敏雄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外幣鈔票展示架,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外幣鈔票業已發還告訴人B○○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柯敏雄、劉博文、劉茂宏於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渠等與上開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被告柯敏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柯敏雄、劉博文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渠二人就此部 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劉博文、劉茂宏因犯罪事實㈠分別取得之BOSCH牌電動 工具1組,及被告柯敏雄、劉博文所取得之附表一扣除附 表二、附表三後之各國鈔票及5500元,均為犯罪不法所得 ,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5.29修正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外幣鈔票名稱 售價(元) 1 北極鈔 5,500 2 南極鈔 4,500 3 澤西島鈔 8,500 4 北韓鈔 700 5 北韓樣張鈔 180 6 馬來西亞3連鈔 4,500 7 茅利塔尼亞鈔 4,100 8 迦納鈔 2,500 9 傑克遜群島鈔 800 10 約旦鈔 8,500 11 肯亞鈔 1,000 12 泰國單張紀念鈔 500 13 蘇聯鈔 2,500 14 不丹鈔 2,900 15 祕魯鈔 7,000 16 納米比亞鈔 1,800 17 庫克群島鈔 1,300 18 聖多美普林西比鈔 2,500 19 布吉納法索鈔 3,000 20 埃及鈔 2,200 21 柬埔寨鈔 2,900 22 泰國鈔 2,400 23 墨西哥新版鈔 7,500 24 摩爾多瓦鈔 3,500 25 土耳其早版鈔 1,500 26 烏克蘭鈔 2,000 27 馬爾地夫新版鈔 6,000 28 加拉帕戈斯鈔 5,500 29 科威特鈔 4,800 30 越南鈔 2,600 31 瓦奴阿圖鈔 5,000 32 艾莎俄比亞鈔 2,800 33 安哥拉鈔 6,000 34 土庫曼斯坦鈔 1,500 35 馬達加斯加新版鈔 3,000 36 委內瑞拉鈔 1,400 37 新版北極鈔 1,000 38 剛果鈔 400 39 原住民共和國鈔 600 40 泰國單張紀念鈔 300 41 歐洲聯合鈔 1,500 42 委內瑞拉鈔 400 43 幾內亞鈔 700 44 南非早版鈔 4,500 45 南非新版鈔 2,800 46 賴索托鈔 1,700 47 侏儸紀鈔 400 48 哈薩克3張鈔 350 49 利比亞鈔 1,800 50 塞席爾鈔 2,800 51 土而其新版鈔 3,000 52 拉脫維亞鈔 7,500 53 蘇利南鈔 450 54 幾內亞比索鈔 450 55 烏茲別克鈔 1,100 56 北韓鈔 450 57 莫三比克鈔 500 58 哈薩克鈔 7,500 59 塔吉克斯坦鈔 200 60 泰國單張紀念鈔 300 合計 163,580
附表二:
編號 外幣鈔票名稱 數量 單位 1 蒙古鈔 1 夾 2 利比亞鈔 1 夾 3 蘇聯鈔 1 夾 4 莫三比克鈔 1 夾 5 烏茲別克鈔 1 夾 6 安哥拉鈔 1 夾 7 南極鈔 1 夾 8 埃及鈔 1 夾 9 馬雅文化鈔 1 夾 10 史瓦濟蘭鈔 1 夾 11 肯亞鈔 1 夾 12 庫克群島鈔 1 夾 13 獅子山鈔 1 夾 14 摩爾多瓦鈔 1 夾 15 印尼鈔 1 夾 16 科威特鈔 1 夾 17 白令海峽鈔 1 夾 18 尚比亞鈔 1 夾 19 阿爾及利亞鈔 1 夾 20 剛果鈔 1 夾 21 土耳其新版鈔 1 夾 22 土耳其早版鈔 1 夾 23 蒙古鈔 1 夾 24 蘇利南鈔 1 夾 25 緬甸鈔 1 夾 26 馬拉威鈔 1 夾 27 北韓樣張鈔 1 夾 28 結客訊群島鈔 1 夾 29 辛巴威鈔 1 夾 30 幾內亞披索鈔 1 夾 31 剛果早版鈔 1 夾 附表三:
編號 外幣鈔票名稱 面額 數量 單位 鈔票號碼 1 盧安達紀念鈔 500 1 張 AD0000000 2 1,000 1 張 BQ0000000 3 2,000 1 張 AU0000000 4 5,000 1 張 AH0000000 5 德國地區猶太專用紀念鈔 5 1 張 A005 6 10 1 張 A005 7 20 1 張 021808 8 50 1 張 021584 9 100 1 張 022926 10 泰國單張紀念鈔 1、5、10 1 張 9K0000000 11 馬來西亞三連鈔 5 1 張 AA0000000 12 5 1 張 CW0000000 13 哥倫比亞紀念鈔 2 1 張 AA00000000 14 5 1 張 AA00000000 15 20 1 張 AA00000000 16 50 1 張 AA00000000 17 100 1 張 AA00000000 18 泰國單張紀念鈔 60 1 張 0000000 19 萬那度連號紀念鈔 200 1 張 AD00000000-000 00 0000 0 張 AE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