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27號
TPDM,112,易,727,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2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威成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洪仲亨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掐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右頸 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已於112年8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嗣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嗣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 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簡卷一第29-30頁;簡卷二第9-13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