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44號
TPDM,112,易,444,2023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崇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未滿18歲之少年即代 號AW000-H112162號之女子(時年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 意,尾隨進入同區○○街00巷,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 碰A女左臀,A女隨即轉頭察看並以手護臀,黃博崇接續前開 犯意,往前行走後又立即折返至A女後方,再次以手觸碰A女 左臀,對A女性騷擾得逞,A女因此心生畏懼倉皇離去。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 人A女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2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5至44頁、第81至87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 此規定並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已充分 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先後2次以手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少年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見A女 年幼可欺,乘其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使A女心理受創 ,更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衡酌其到案後原係否認犯罪,直至 本院提示監視器截圖後始願面對己身犯行及法律責任,僅能 認態度普通;再衡以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情節,並審酌其患慢 性嚴重型憂鬱症及自閉光譜疾患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及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防水工程、工 作收入會交給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至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