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余承祐與吳秉倫前為同學,余承祐因認求學時曾遭吳秉倫欺 負,而對吳秉倫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20日某時許,使用「Cheng Yo Yu」之暱稱登入Facebo ok社群網站,張貼「吳秉倫 楊安祥 誰要先上?你們兩個跟 我之中總有人得先死」之文章。復接續於同年4月15日某時 許,使用「Cheng Yo Yu」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 在吳秉倫之貼文下方張貼「張若蓁 吳秉倫 來回答啊 這傢 伙 楊安祥 是不是死了?還是還沒被拿刀子刺殺過?」、「 這兩位傢伙有沒有被拿刀子刺殺過?」等留言,以此加害他 人生命之方式恫嚇吳秉倫,致吳秉倫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倫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45至47頁),並有FACEBOOK社群網 站暱稱「Cheng Yo Yu」之貼文及留言截圖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張貼如事實 欄所示之訊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和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約定,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元至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7頁),兼衡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等病症,有誇大妄想、聽幻覺、多疑、攻擊行為等症狀,有卷附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自陳因病症情緒衝動方才為本件犯行,目前已經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項之 約定後,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 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以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