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號
TPDM,112,易,2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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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芝穎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芝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芝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承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承家公司)所經營「芒果地 產」之店長。緣告訴人梁若楠日前委託承家公司居間仲介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及0樓之0號不 動產暨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2 筆(下合稱本案房屋,公訴意旨漏載坐落土地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竟利用承家公司仲介告訴人以享銘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享銘公司)名義購買本案房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 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且本案房屋賣方之售價僅 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竟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3時許 ,邀集告訴人及本案房屋原屋主即賣方傅建忠簡愉涵在上 址商談洽簽買賣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 賣契約書)時,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屋之賣方售價底價為1,4 70萬元,並表明買方仲介服務費為本案房屋售價(即1,470萬 元)之1%計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1,470萬元之價格 購買本案房屋,並同意支付14萬7,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惟 於雙方欲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時,因傅建忠認本案房屋之售 價僅為1,450萬元,故要求於本案買賣契約書內第15條其他 約定事項㈢加註:「本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正 內包含買方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 介公司」等文字,然告訴人當時因議價過程歷時甚久,簽約 過程倉促,且被告始終對其表示本案房屋之成交底價即售價 為1,47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房屋售價之1%計算,故仍陷於 錯誤而未及注意上開條款內容。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買方 仍須支付成交金額1%(即14萬7,000元)之仲介服務費等語, 告訴人不疑有他,乃應允以1,47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並支 付仲介服務費14萬7,000元,續而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服



務費確認單。嗣告訴人依前述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服務費確認 單之約定,陸續以享銘公司名義支付共計1,470萬元之購屋 費用至賣方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另匯款共計14萬7,000元 之仲介費用與承家公司。賣方指定之履約保證專戶於收取前 開1,47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雖將其中之40萬元以服務費用 名義支付予賣方委託之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亞 公司)帳戶,惟昌亞公司旋將上開款項其中20萬元匯與承家 公司。後告訴人自傅建忠處知悉本案房屋之售價僅為1,450 萬元,並非1,470萬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昌亞公司仲介張瀞文之證述、證人即 本案房屋出售人傅建忠之證述、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芒果 地產服務費確認單、昌亞公司110年6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享 銘公司之發票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是 昌亞公司仲介張瀞文傅建忠代銷,並由張瀞文告知伊本案 房屋後,伊再將本案房屋介紹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意購 買本案房屋,嗣後即於110年6月13日在芒果地產內簽約,簽 約金額為1,470萬元。而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傅建忠曾提出之 售價為1,450萬元,係因當時傅建忠張瀞文尚未就服務費 達成合意,然1,450萬元之售價隨時可能因賣方仲介費調漲



而變更,被告不可能在金額不確定下就貿然轉知告訴人;另 附加條款「本買賣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正內包含買 方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不再另行支付費用予仲介公司」 之意義僅在表示20萬元係用買方的買賣價金來支付,且依據 債之相對性,買方服務費應由被告、告訴人自行商議決定, 賣方並無從以本案契約拘束,故被告獲得上開服務費並無何 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審易卷第50、 53-56頁)。經查:
(一)被告為承家公司所經營「芒果地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店長,受告訴人委託仲介購買房屋事宜;張瀞文 為昌亞公司員工,受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傅建忠簡愉涵委託 仲介銷售本案房屋事宜。後因張瀞文告知被告本案房屋資訊 ,被告遂將本案房屋相關資訊告知告訴人,經磋商後,被告 、告訴人、張瀞文傅建忠於110年6月13日15時許,在芒果 地產店內商討本案房屋購買事宜,嗣因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 達成合意而簽立本案契約,載明買賣雙方分別為享銘公司及 傅建忠簡愉涵,約定本案房屋買賣價金為1,470萬,並於 本案契約第15條第㈢項約定:「本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肆百 柒拾萬元正內包含買方服務費貳拾萬元正,買方不再另行支 付費用予仲介公司。」(下稱附加條款),告訴人有以享銘 公司之名義在本案契約上簽名,並有簽立14萬7千元之服務 費確認單。嗣後告訴人以享銘公司之名義匯款1,470萬元至 履約保證專戶,又另以享銘公司名義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享銘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 15日、25日分別匯款70,000元、77,000元之服務費至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承家不動產有 限公司,帳戶申請人為施卉芸)。而傅建忠所指定之履約保 證專戶於收取上開1,47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將其中之40萬 元以服務費用名義支付予昌亞公司帳戶內,昌亞公司再將其 中20萬元匯予承家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35 -39頁、偵卷第13-17、139-144頁、偵續卷第145-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若楠(審易卷50-51頁、偵卷第19-22、 139-144頁、偵續卷第191-193頁)、證人張瀞文(易字卷第 148-150頁、偵卷第143頁、偵續卷第65-69、71、133-135頁 )、證人傅建忠(偵續卷第69-70頁)、證人施卉芸(偵卷 第7-10、139-144頁)、證人許子晴(易字卷第137-144、14 7頁、偵續卷第62-63頁)證述相合,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1 份(偵卷第23-37頁、第159頁、偵續卷第25-32頁、第83-90 頁)、芒果地產服務費確認單1份(偵卷第39頁、第161頁、 偵續卷第91頁、第155頁)、承家公司存摺及手抄文件影本1



份(偵卷第41頁、第169頁)、21世紀不動產服務確認單1份 (偵卷第43頁、第147頁、偵續卷第93頁)、承家公司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53-55頁、第59-61頁)、承家公司110年6月26日開立買 受人為享銘公司之發票1張(偵卷第63頁、第167頁)、昌亞 公司110年6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享銘公司之發票1張(偵卷 第65頁、第163頁)、昌亞公司110年6月26日開立買受人為 傅建忠簡愉涵之發票各1張(偵卷第67頁、第165頁)、享 銘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 第83-87頁)、享銘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匯款截圖(偵 卷第91頁)、21世紀不動產110年6月12日登錄編號J0000000 號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偵卷第151頁)、本案房 屋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偵卷第173頁、偵續 卷第79-81頁)、本案房屋過戶之代書契約書(偵續卷第23- 24頁)、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偵續卷第95頁)、21世紀不動產11 0年5月6日登錄編號Q0000000號成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偵續卷第117-127頁)、承家不動產編號F030175號買方議價 委託書(偵續卷第151頁)、承家不動產110年6月11日買方 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偵續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應可先 予認定。
(二)次查,證人張瀞文證稱:伊係傅建忠簡愉涵之被委託人, 被告為買方之被委託人(偵續卷第66頁誤載為「委託人」) ,伊與被告聯賣本案房屋,仲介費是全部服務費對分,伊有 賣方的服務費確認單,被告有買方的服務費確認單。最後本 案房屋是以1,470萬元成交,而因傅建忠簡愉涵為避免新 施行的房地合一稅,所以最初要求賣價為1,450萬元並給我2 0萬元服務費,伊就向傅建忠表示因伊與被告所屬的兩家店 要合作,20萬元服務費不夠,而傅建忠要實拿1,430萬元, 超過的部分是否可作為服務費,傅建忠也同意,伊就跟被告 說傅建忠要實拿1,430萬元,最後告訴人提出的價錢是1,470 萬元,伊就向傅建忠說伊現在談到1,470萬元,是否傅建忠 實拿1,430萬,其餘40萬元為服務費,傅建忠也同意。但嗣 後傅建忠一直說要簽1,450萬元,不簽1,470萬元,傅建忠就 向許子晴詢問稅務的事情,最後的結果是傅建忠同意簽約價 為1,470萬元,但在附加條款註明內含買方服務費20萬元,1 ,450萬元只是一個過程。但因附加條款另有「買方不再另行 支付費用給仲介公司」,伊與被告就向代書表示因為還在拉 服務費,不能以上開文字規範伊與被告,伊並有請被告向告 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再多給1%服務費,後來伊與被告、許子晴



就到告訴人那邊念附加條款給告訴人聽,唸完之後被告馬上 向告訴人說仍然要給他1%服務費,告訴人說好,告訴人表示 同意,告訴人亦簽了服務費確認單。傅建忠最後有從履保專 戶撥40萬元給伊做為服務費,並因為是伊與被告合作,所以 伊與被告各拿20萬元,而被告拿的20萬元也是伊公司老闆願 意分給被告等語綦詳(易字卷第148-153頁、偵卷第143頁、 偵續卷第66-69、71、133-135頁、民事簡上卷第160-164頁 )。
(三)又查,證人傅建忠證稱:當初討論價格時,是討論到1,470 萬元,後來是因為被告仲介費用的問題,由被告去將價金拉 到1,470萬元,過程中有提到多出來的20萬元,就當作被告 的仲介費用,所以伊才會在契約寫被告不能再去跟買方收仲 介費用,最後本案房屋總價是拉到1,470萬元含買方服務費2 0萬元,以及給張瀞文的20萬元(偵續卷第69-70頁、民事北 簡卷第120-121頁)。
(四)復查,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人員許子晴證稱:110年6月13日簽 訂本案契約時伊有在場,本案房屋最後是以1,470萬簽約, 是傅建忠說寫1,470萬元,但20萬元是屬於買方付,伊就照 寫在契約上,而1,470萬元是雙方談妥後寫在契約上的價錢 ,本案契約第15條第㈢項之附加條款是賣方要求寫的,寫完 之後因為買賣雙方在不同房間,所以伊、張瀞文及被告有去 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附加條款,告訴人說同意,後來伊與 買賣雙方就一同導讀契約書、確認條款並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在告訴人就本案契約簽名前,伊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 要再付1%服務費,告訴人也說好等語在卷(易字卷第137-14 7頁、偵續卷第62-63頁)。另查,證人梁若楠證稱:伊簽約 時是以1,47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並且伊有承諾額外給付1,4 70萬元之1%為服務費等語(偵卷第20、140頁、偵續卷第192 頁、民事簡上卷第92-93頁)。
(五)而被告則供稱:一開始房屋總價賣1,450萬元,但傅建忠要 實拿1,430萬元,而20萬元的服務費才比1%多一點,張瀞文 希望傅建忠可以提高服務費的比例,但因傅建忠堅持實拿1, 430萬元,為了符合仲介費的要求以及傅建忠實拿1,430萬元 的目標,因此只有讓買方即告訴人購買房屋的價金提高,所 以後來張瀞文傅建忠最後協商出買賣價金是1,470萬元, 但傅建忠實拿1,430萬元,餘額則為仲介費用,此一條件談 妥之後張瀞文就告訴伊,伊就將此條件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於110年6月12日也同意如果是1,470萬元購買,願意支付1% 服務費,伊即以1,470萬元之價格向張瀞文聯繫。之後本案 房屋於110年6月13日簽約,當天在議價過程中,賣家傅建忠



許子晴說是1,450萬元簽約,並內含20萬元服務費,然此 一金額伊與張瀞文兩方仲介均無法成交,伊即向傅建忠表示 告訴人可以1,470萬元簽約,傅建忠即表示因有房地合一稅 之情形,所以要在契約裡加上1,470萬元內含20萬元買方服 務費的記載,伊、張瀞文許子晴向告訴人表示說有附加條 款,附加條款內容為伊不得再向告訴人收取1%服務費,亦有 導讀該附加條款給告訴人聽,但伊在旁邊有向告訴人說告訴 人還是要再給伊1%服務費,許子晴也有聽到,告訴人也說好 等語甚明(易字卷第35-37頁、偵卷第142-143頁、偵續卷第 145-147頁)。
(六)是互核上開證人張瀞文傅建忠之證述與被告供述之內容, 就傅建忠起初欲以1,45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由其實拿1,430 萬元,其中20萬元為給予張瀞文之賣家服務費,然因張瀞文 與被告為能獲得更多服務費,認無法以1,450萬元成交,且 因告訴人同意以1,47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故經兩方商談後 ,最終本案房屋以1,470萬之價格簽約出售,傅建忠實拿1,4 30萬元,差額之40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為傅建忠給予張瀞 文之賣家服務費,其餘20萬元為買家服務費等節;另互核上 開證人張瀞文許子晴梁若楠之證述與被告供述,就本案 契約中雖有附加條款記載「不得再向買方收取服務費」之內 容,此一內容經許子晴當場導讀予告訴人知悉後,被告與告 訴人另口頭約定告訴人同意再給予被告本案房屋賣價1%之金 額做為買家服務費等節,上開證人證述均與被告供述吻合。(七)再者,本案契約明確記載本案房屋買賣價金為1,470萬元, 以及告訴人確有簽立14萬7千元之服務費確認單;又傅建忠 取得1,470萬元之本案房屋買賣價金後,由其履約帳戶以服 務費用名義匯款40萬元至昌亞公司帳戶內,昌亞公司再將其 中20萬元匯予承家公司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前揭 證人張瀞文傅建忠許子晴及被告供稱本案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1,470萬元,傅建忠實拿1,430萬元,其餘服務費40萬元 ,由被告與張瀞文對拆,故被告有服務費20萬元,張瀞文有 20萬元等情節一致。
(八)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堪認定本案契約於110年6月13 日簽立時,雖傅建忠起初欲以1,450萬元作為契約上記載之 買賣房屋價金,然因被告與張瀞文認為如此將使服務費過低 ,故被告、張瀞文分別與傅建忠、告訴人磋商後,嗣後約定 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470萬元並另行註記附加條款,再 因許子晴有導讀本案契約及附加條款內容,告訴人應知悉其 係以1,47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亦應知悉被告已有獲得服務 費20萬元之附加條款內容,再另以口頭承諾同意給予被告以



1,470萬元計算1%之14萬7千元之服務費等節,均為屬實。又 被告既確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買賣價金為1,470萬元,為 被告、告訴人分別自承在卷(偵卷第20-21、140-142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05- 109頁),則被告所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之相關資訊,均確 實作為本案契約之契約內容後,再由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 被告則依據本案契約及其與告訴人之口頭約定收取服務費等 過程,均未見被告有施用詐術欺瞞告訴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以獲得財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並非無據。(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傅建忠提出本案房屋之買賣售價為 1,450萬元,卻於110年6月13日簽訂本案契約時,向告訴人 佯稱本案房屋賣方之售價底價為1,470萬元,並要求上開售 價1%作為服務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以1,470萬元購買本 案房屋及支付服務費;另因簽約過程甚長,故告訴人確有疲 憊或注意力渙散,簽約過程倉促之情,以致告訴人未能注意 附加條款;另既然附加條款業已記載告訴人應支付20萬元之 服務費,何以又另外要求告訴人支付1%之服務費,並且另外 單獨簽立14萬7千元之服務費確認單,而不能一併處理或一 併列入買賣總價金內,況且,附加條款業已載明「買方不再 另行支付費用給仲介公司」等語,告訴人卻又同意另行支付 1%之服務費予被告,更顯矛盾,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未認知買 賣契約總價金內已含有20萬元之服務費用云云,惟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 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 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 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 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 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約定以實際成交價超過委託 賣價之差額作為其報酬,即委託賣價應屬被上訴人與屋主間 之仲介契約事項,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訂約事項甚明, 則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系爭房地時,本無將屋主委託賣價告 知上訴人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於代理銷售系爭房地時,亦應 將委託人委託出售之房地總價額告知買受人,被上訴人即無 任何報酬及利潤,顯然失去與委託人簽訂代理銷售契約之意 義。參以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市場之常態



,要不能以被上訴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額,而以 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為有間(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判決意旨雖係就受委託出售之狀況為說明,然於本案受委託 買受之狀況,其理亦同,蓋若受委託買受之人將賣方所出售 之底價或較低價額均有告知委託人之義務,委託人自僅願以 最低價額購買,受委託人實難從中獲取之居間合理報酬,故 尚不得以受委託之居間人未將賣方賣價告知買方,即逕認有 民事或刑事上之詐欺行為。
2.查證人張瀞文證述本案房屋之買賣之過程中,傅建忠雖有提 出1,450萬元之賣價,其中含20萬元服務費,但因伊與被告 為聯賣本案房屋,而須對分服務費,如此則服務費過低,伊 才跟被告告知上開情事,嗣後是告訴人出價至1,470萬元,1 ,450萬元僅是討論之過程等語;而證人傅建忠亦不否認最初 其出價為1,450萬元,但後來是談到1,470萬元等語,均如前 述。故傅建忠最初就本案房屋提出為1,450萬元內含20萬元 服務費之賣價條件後,因張瀞文認服務費用過低,故其向被 告告知此事後,希望被告與告訴人溝通提高賣價,可知1,45 0萬元僅為傅建忠個人所欲提出之賣價,但其不排斥張瀞文 再去提高價格,因而1,450萬元仍僅為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 討論之環節,並非已經確定之買賣資訊,況衡以房屋買賣過 程中,賣方希望能以高價賣出,買方則希望可低價買入,買 賣雙方之仲介人員則須考量買賣雙方之意願,以使自身可獲 取之服務費用最大化,因而磋商價格之過程,不同金額之提 出並非鮮見,並不能以被告未將較低之買賣金額告知告訴人 ,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詐欺犯行,併參以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辯稱伊未將傅建忠所提出1,450萬元之賣 價告知告訴人,係因當時傅建忠張瀞文尚未就服務費達成 合意,而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憑。 3.又查,本案契約於簽立前,經證人許子晴導讀本案契約及附 加條款予告訴人知悉一節,經證人張瀞文傅建忠許子晴 分別證述明確如上,且證人許子晴尚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導讀過程到導讀結束之後,有無買賣雙方表示對本案契 約內容不滿意想要更改,或抱怨你講話聲音太大聲、太小聲 的狀況?)沒有,他們都很高興」(本院卷第147頁),益 見在簽約當下證人許子晴導讀之內容,均為告訴人及其餘在 場人所知悉。且本案契約牽涉房屋買賣,買賣價金高達1,47 0萬元,查告訴人為享銘公司之負責人,並證稱:「...同意 後合約很快就簽了,當下我很累,我沒看合約就簽了」、「



代書就是快速唸過要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在卷,有該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及訊問筆錄可參(偵卷第89頁、 偵續卷第192-193頁),故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並具有專業能力以經營公司從事商業事務,則告訴人於簽 立本案契約時,應具備自行注意契約內容之能力,且對於本 案契約中最重要之本案房屋買賣價金數額以及特約附加條款 部分,實無不予注意之理,然告訴人既自行放棄確認契約內 容及附加條款內容之權利而任意簽立本案契約,除有依民法 有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並不允許其空言簽約當下精 神不濟而主張本案契約或附加條款內容對其不生效力。是公 訴意旨以告訴人於簽訂本案契約時疲憊或注意力渙散、簽約 過程倉促為由,認告訴人未能注意附加條款等節,此種情形 均應由告訴人自負其責,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情事。
4.另本案契約於110年6月13日簽立後,告訴人知悉其係以1,47 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亦知悉被告已有獲得服務費20萬元之 附加條款內容,再另以口頭承諾同意給予被告以1,470萬元 計算1%之14萬7千元之服務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 被告獲得服務費的來源有二,分別為依據契約附加條款之20 萬元,以及告訴人口頭約定給予之14萬7千元,至於告訴人 漏未注意本案契約總價金內已含有20萬元之服務費用部分, 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本院亦已說明如前,並不影響被告獲 得上開二筆服務費用,並無公訴意旨所稱矛盾之處。又此二 筆服務費應如何給付、是否在契約中合併記載,蓋屬契約當 事人之自由,被告與告訴人選擇另行簽立服務費確認單,此 為其等之選擇,並非法所不許。故被告獲得上開服務費用, 依法均屬有據,難認為實施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亦可認定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開說 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何種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未 實施詐欺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故本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 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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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亞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