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54號
原 告 莊紹群
蔡巧如
被 告 何皇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經原
告附帶民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莊紹群、蔡巧如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皇昇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73 號),經原告莊紹群、蔡巧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無罪判決 書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莊紹群、蔡巧如之訴即應 判決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