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78號
原 告 張秀雲
被 告 鄧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鄧嬌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 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