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2年度,30號
TPDM,112,審訴緝,3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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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嬌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廣播公司大樓前,借款新臺 幣(下同)共80萬元給告訴人張秀雲,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曾 向其借款80萬元未還,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 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高銘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金泉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真的欠我80 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以鄧婷名義於110年6月2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 欺告訴,指稱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未清償乙節,有告訴 狀(下稱本案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38號卷【下稱他字7138卷】第3至1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7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 本案告訴狀為其書寫及提出,然參諸本案告訴狀內容記載 告訴人向鄧婷借款80萬元未清償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主張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之情節一致(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75至76頁), 且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你 於110年間以書狀向本署提告告訴人向你借錢不還,涉嫌 詐欺,除告訴狀外有無其他證據?」乙情,被告即回稱: 我有證人高榮銘,我借錢給告訴人過程,高銘榮也在場, 我從95、96、97、98、102、103、104、105年,總共分了 12次,借80萬給告訴人,借款地點是臺北市○○路000號中 國廣播公司大門前,高銘榮都有陪我去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81號卷【下稱他字3881卷】 第33至34頁),被告並未否認本案告訴狀為其書寫、提出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告訴狀並非其所書寫乙情 ,難認屬實。又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他字7138卷第9至10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 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 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 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 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 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 訴,指稱告訴人向其借款80萬元未清償,然細繹本案告訴 狀內容,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告訴人係施以何種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僅僅指稱告訴人欠錢不還,因而 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本案告訴狀存卷可考(見他字7138 號卷第3至13頁),又被告所陳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固 與證人張金泉所述並不一致,然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 由形式上即可明確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借貸糾紛 ,告訴人實無構成詐欺罪之虞。因此,縱被告具狀請求具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偵辦告訴人涉嫌詐欺罪嫌,仍與刑 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上揭申 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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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