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致廷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許間,在乙○○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層之招待所內,因不滿乙○○言語上 騷擾其妻張育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其酒醉躺在沙發上 休息之際,先徒手毆打其頭部,乙○○因此自沙發跌落地上, 再以腳踢之方式攻擊乙○○之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角谷聡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角谷聡子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人角谷聡子與被告討論傷害及賠償問題。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