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繼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3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繼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1 42,530元」更正為「142,500元」,並補充「被告李繼世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雅竹提領贓款,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㈢被告與「Doug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透過不知情之鄭 雅竹提領而取得贓款後,將之購買彼特弊並存入「陳楊」指 定之比特幣錢包,侵害告訴人黃世偉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 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然因在監執行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 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由被告購買等額 比特幣,再存入「陳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難認屬被告所 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李繼世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顯不合乎常情,即可 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Douglas Fraser 」、LINE暱稱「陳楊」、LINE暱稱「湯姆比特幣」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依「DouglasFra 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幣」聯絡,將其向 不知情之鄭雅竹(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戶名鄭雅竹,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傳送給「Douglas Fraser使用」。嗣渠等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7、8月間,向黃世偉詐稱其係OCBC BANK印尼之總 裁parwati surjaudaja,因在杜拜某銀行有一筆金額高達1 億1160萬歐元,無人認領之遺產,若黃世偉協助匯款處理費 4,500歐元予臺灣代表即鄭雅竹,即會將前述遺產轉移給黃 世偉,黃世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匯款新臺幣14 2,530元至鄭雅竹上開帳戶,李繼世通知鄭雅竹領取黃世偉 匯款,並以現金交予其本人後,再依「陳楊」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黃世偉遲未接獲匯款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鄭雅竹,報告本署 偵查後,依鄭雅竹供述內容而發現李繼世犯行。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繼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Douglas Fraser」之指示,與「陳楊」及「湯姆比特幣」聯絡,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陳楊」及「湯姆比特幣」,再依指示委由同案被告鄭雅竹領出款項後,由其操作比特幣機器,將領得之款項換成比特幣後轉入「陳楊」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前的生意夥伴「Douglas Fraser」表示現在從事珠寶工作,請伊幫忙收貨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偉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14萬253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鄭雅竹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受託提領告訴人黃世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往來訊息、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新臺幣142,53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01、15591、18025、19062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31790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81、20063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376號追加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37263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依「Douglas Fraser」之指示多次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等值虛擬貨幣匯入「陳楊」及「湯姆比特幣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其與「Douglas Fraser」、「陳楊」、「湯姆比特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