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556號
TPDM,112,審訴,155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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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政弘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政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被告與「哥吉拉」、「妮妮」、「FAST」、「柯南」、「琪 琪」、「彤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犯 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度 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講好的薪資是當日提領贓款的 1.35%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1 38元【計算式:(9,985元+24,157元+5,123元+49,986元+13, 996元+49,989元+5,123元)×1.35%=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吳宥妘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之某時許、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庄子店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思嫻 111年5月30日、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錯誤,讓林思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升級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9,985元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曾英杰 111年5月30日17時許、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 吳宥妘之一銀帳戶 24,157元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甄芙 111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重複扣款,如須取消重複扣款部分,需支付費用云云 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 吳宥妘之一銀帳戶 5,123元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夏惠玲 111年5月30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誤新增一筆商品,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給指定帳號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15分許、19時19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4萬9,986元、1萬3,996元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侯佳旻 111年5月30日19時19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4萬9,989元、5,123元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被   告 董政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哥吉拉」、「妮妮」、「FAST」、「柯南」、 「琪琪」、「彤彤」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董政弘擔 任取簿工作。董政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 所示之物,復由董政弘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 躲避檢警查緝。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妘林思嫻曾英杰、張甄芙、夏惠玲侯佳旻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政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附表一之告訴人吳宥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超商貨態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宥妘遭詐欺交付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之告訴人林思嫻曾英杰、張甄芙、夏惠玲侯佳旻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轉帳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嫻曾英杰、張甄芙、夏惠玲侯佳旻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哥吉 拉」、「妮妮」、「FAST」、「柯南」、「琪琪」、「彤彤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1 吳宥妘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之某時許、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5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庄子店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思嫻 111年5月30日、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錯誤,讓林思嫻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升級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58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9,985元 2 曾英杰 111年5月30日17時許、佯稱因網路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閱,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 吳宥妘之一銀帳戶 24,157元 3 張甄芙 111年5月30日17時50分許、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重複扣款,如須取消重複扣款部分,需支付費用云云 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許 吳宥妘之一銀帳戶 5,123元 4 夏惠玲 111年5月30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誤新增一筆商品,需使用網路轉帳及ATM匯款給指定帳號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15分許、19時19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4萬9,986元、1萬3,996元 5 侯佳旻 111年5月30日19時19分許、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 吳宥妘之郵局帳戶 4萬9,989元、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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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