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Α、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臉書網站打工社團內見有徵人之貼文,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上暱稱「蔡婷」之成年人(下稱「蔡婷」)連繫後,「蔡婷」再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有有」之成年人(下稱「有有」)與甲○○接洽,其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婷」、「有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Α所示詐騙方式要求丙○○提供如附表Α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再由甲○○於111年1月23日0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福店領取丙○○寄出之包裹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住處,並於同日上午將前開包裹攜帶至臺中,放置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廁所衛生紙盒內離去,甲○○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Β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Β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Β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Β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C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C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Α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前往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旋再將所領包裹攜至臺中某處,放置在指定 之廁所衛生紙盒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其去領 包裹對方說一個月可以拿到20萬元的報酬,但其只拿到3,00 0元。其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差,不能判斷對方說的話是真是 假,其也是被騙,其在這個案件之後去了柬埔寨,在那邊經 歷被人口販運,被電擊毆打,最近才回來臺灣云云。 二、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A所示詐 騙方式訛詐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Α所示之 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如附表Α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包裹方式寄出,被告則依「有有」之指示,於如附表Α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包裹後,放置在「有有」指示之地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111年度偵字第38388號卷 (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戊○112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 31頁),並有如附表Α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B所示之被害人丁○○、乙○○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B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 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B所示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詳如附表C)等情,有如附 表B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而觀,足徵 告訴人丙○○所寄出之帳戶資料,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臉書社團發文找工作,嗣有「 蔡婷」之人私訊其表示只要領取包裹即可賺錢之工作,另 告知其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以聯繫,其後即聽從「有有 」之指示領取包裹,其有問包裹內容為何,對方僅表示係 保健食品或電話流水號等直銷商品,其即拍攝身分證正反 面給對方,並開始依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過程中其只有與「有有」聯繫 ,「蔡婷」係介紹其跟「有有」認識,「有有」負責指揮 ,本人不會出現,其也有面交包裹給其他不認識之詐騙集 團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基此,依被告所述與「 蔡婷」、「有有」之結識過程,足見被告之前與其等素不 相識,亦未曾見面,均係透過通訊軟體互相聯繫,實難認 被告與「蔡婷」、「有有」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公司 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 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 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當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 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簡單詢問個人意願等方式,進 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而「有有」向被告收取包裹之方式 ,係由被告依指示將所領取包裹,放置於指定之廁所之衛 生紙盒內,或交付予到場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業如前述,如此刻意避不見面、掩人耳目之收受 包裹再轉放之行為,不僅與常見領取包裹工作截然不同, 上述極其迂迴之轉交包裹行徑,與正當代領包裹之模式大 相逕庭,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 現,如非包裹本身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收 取包裹。佐以政府及報章媒體均一再宣導,不要代領來路
不明之包裹,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曾 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領取 包裹,隨即依「有有」指示,放置於指定廁所內,應可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 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 以隱藏其犯罪者之真正身分,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
⒊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 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 、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類快遞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 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 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 ,可見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 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 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包裹之情形,在便利超商營 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 更因便利超商門市數量眾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收 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且如收件人一時 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有委請不認識 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 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支付報酬 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 顯違反交易常理。又,被告自稱對方答應每月可獲得20萬 元之報酬,此等無技術性之工作所約定報酬,竟明顯高於 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亦與吾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悖;另被告明知其所 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其於警詢時供稱 :第一次領取包裹因沒錢搭車,對方即以無卡存款方式, 將2,000元匯入其名下帳戶,作為車馬費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領取包裹一次獲得2,000元與 其以往擔任保全人員4萬元及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 比例。從而,以常情而言,被告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 等包裹交付予他人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 因此獲得每件2,0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蔡婷」、「有
有」及到場收領包裹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瞭。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其也是被騙云云,純屬卸責捏虛之詞,洵無可採。 ⒋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有有」指 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乃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 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 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 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如此為詐欺集團成員「有 有」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檢警查緝,並藉 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當屬不法行為,然被告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 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 為,顯與到場收領包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蔡婷」 、「有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Β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如附表Β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 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A、Β不同被害人 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到場收領包裹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蔡婷」、「有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工作,而非 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獨力扶養祖母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Β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被告所述,「有有」雖承諾被告每月可獲得20萬元之報酬 ,然「有有」就被告本案領取包裹僅給付500元至600元車馬 費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30頁),是以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車馬費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丙○○ (告訴) 於111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周嘉豪」向丙○○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 111年1月20日 15時3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仁興店門市) 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111年1月23日 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三福門市)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8388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8388卷第91至98、105至111、183至187、189至193頁)。 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全家超商寄件代收繳款紀錄證明(見111偵38388卷第27至31頁)。 四、全家超商貨件明細、線上查件系統資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見111偵38388卷第33至3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8388卷第25至2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丁○○ (告訴) 111年1月22日22時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111年1月23日 13時58分許 8萬8,0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8388卷第123至12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388卷第193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8388卷第131至13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8388卷第119至122、125至129、135至1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23日 14時46分許 9,996元 同上 111年1月23日 14時47分許 9,997元 同上 111年1月23日 14時49分許 9,998元 同上 2 乙○○ 111年1月21日19時1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取消誤刷交易云云 111年1月23日 13時55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8388卷第123至124頁)。 二、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388卷第107、185頁)。 三、左列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8388卷第193頁)。 四、被害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聯紀錄(見111偵38388卷第163至165、167至1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8388卷第139至140、143至157、177至17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23日 14時許 2萬9,997元 同上 111年1月23日 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1月23日 14時8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1年1月23日 14時1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C:
編號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1年1月23日 14時19分許 5萬元 丁○○ 乙○○ 111年1月23日 14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3日 14時21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1月23日 14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3日 14時53分許 1萬元 2 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 111年1月23日 14時10分許 9萬 乙○○ 111年1月23日 14時27分許 2萬 111年1月23日 14時28分許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