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561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6561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起訴書 載為000年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幸運女神」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車手。陳建宇 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建宇依「幸運女神」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 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案經陳憶慈、邱文雁、邱馨柔、陳秋妤分別訴由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陳建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1483卷】第99至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14 83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慈、邱文雁、 邱馨柔、陳秋妤、證人即被害人黃晨婷、林延憶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有 自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銀行人員多次向告訴人陳秋 妤、被害人黃晨婷、林延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陳憶慈、邱文雁、陳秋妤、被害人黃晨婷 、林延憶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 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 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 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1483卷第10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 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在卷(見本院訴字1483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1483卷第10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幸運女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 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余蕙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余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余蕙如於111年12月29日,遭詐騙而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蕙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6561 卷第21至22頁),並有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細觀卷附上開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被害人余 蕙如上開款項匯入之記載,但其後並無提款紀錄(見偵65 61號卷第277至292頁),且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 天提領最後一筆錢,某不明男子會交待我送到新店福園街 12巷的巷尾,然後把錢、卡片及工作手機放在那邊拍照, 將照片傳到工作群組後離開等情(見偵6561卷第132頁) ,復佐以被告持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時點為00 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及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分 許,此經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因此,被 告既已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放置 在指定地點,而未再持有本案一銀帳戶金融卡,是被害人 余蕙如匯款時間既係在111年12月29日之後,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余蕙如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 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邱馨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致電予邱馨柔,並佯稱:因個資於網路上公開,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邱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邱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13號卷【下稱偵35613卷】第95至98頁)。 ⑵告訴人邱馨柔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紙(見偵35613卷第104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2 黃晨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匯豐銀行人員致電予黃晨婷,並佯稱:因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晨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9分許 29,989元 ⑴被害人黃晨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3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黃晨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93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3 陳秋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18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陳秋妤,並佯稱:因設定錯誤而多一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秋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⑴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13卷第133至136頁)。 ⑵告訴人陳秋妤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見偵35613卷第172至173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7分許 49,987元 4 林延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某時,假冒網路賣家「營養師膳食」、某銀行人員致電予林延憶,並佯稱:因刷錯訂單而多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林延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9分許 99,986元 ⑴被害人林延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613卷第109至110頁)。 ⑵被害人林延憶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5613卷第130頁) ⑶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5 陳憶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1分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585」之帳號,向陳憶慈佯稱:可提供抖音搶單的工作,搶單前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搶單成功後就可以抽取傭金云云,致陳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 3,4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憶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6561卷】第33至36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9至124頁)。 6 邱文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邱文雁佯稱:於「樂天市場元宇宙時代」平臺上搶商家接單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邱文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晚間8時31分 15,000元 ⑴告訴人邱文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61卷第23至32頁)。 ⑵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9至124頁)。 同日晚間8時53分 3,105元 同日晚間9時32分 559元 同日晚間9時34分 20,000元 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被害人 (告訴人) 證 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 20,000元、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郵局帳戶 邱馨柔 ⑴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9至301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5613卷第27至36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3分許 20,000元、10,000元 黃晨婷 3 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21分至2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陳秋妤 ⑴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5613卷第293至297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5613卷第27至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卷】第63至66頁)。 4 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龍山自助郵局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林延憶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1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陳憶慈 ⑴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561卷第100頁)。 6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1分至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2分、3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元 邱文雁 ⑴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6561卷第107至1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6561卷第98至9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余蕙如 於111年12月2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販售名牌包訊息,致余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