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光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光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光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 暱稱「DR.Medicare」、「Forever Grateful」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james choi」(LINE暱稱「DR.Medicare」)之帳號與 高慧雯結識、聊天,嗣向其佯稱:因小孩受傷,需要支付醫 藥費云云,致高慧雯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地點 ),將美金6,000元交付予依「DR.Medicare」指示前來收取 之韓光銀,隨後韓光銀再將上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後,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比特幣販賣機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購 買等值比特幣後匯入「DR.Medicar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在本案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22萬4,175元交付予再次依「DR.Medicare」指示前 來收取之韓光銀,隨後韓光銀至本案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後 匯入「DR.Medicar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韓光銀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高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韓光 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4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ForeverGratefu l」之對話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聯 紀錄截圖各1紙及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0頁、第41頁、第51至55頁、第57頁、第61頁、 第63頁、第55頁、第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LINE暱稱「DR.M edicare」是我在FACEBOOK認識的網友,是暱稱「朱莉安 娜」(LINE暱稱「Forever Grateful」)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跟他們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見過面等情(見偵卷第 21頁),顯見被告均未實際見過LINE暱稱「DR.Medicare 」、「Forever Grateful」之人,僅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 其連繫,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接觸、聯繫被告並指示其前往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無法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尚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見本院 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惟本案尚不符合犯罪組織須「3人 以上」之要件,已如前述,故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DR.Medicare」、「Forever Grateful」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兩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 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並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特 幣電子錢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 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審理時 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DR.Med icare」、「Forever Grateful」及告訴人等人聯繫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 82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 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 第63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8,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 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比 特幣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