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422號
TPDM,112,審訴,142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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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楊智傑




林禹伸



江浚洺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6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禹伸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浚洺犯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璋、楊智 傑、林禹伸江浚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璋就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為;被告楊智傑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為;被告林禹伸就附表編號四至六所 為;被告江浚洺就附表編號七、八、十一、十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4人與「吳晉偉」、「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4人上開各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4人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林承璋楊智傑江浚洺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承璋於警詢時供稱:其都從車手提領來的詐騙款項中抽取 獲利,每一次犯案的獲利都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1號卷〈下稱偵14611卷〉一第2 7頁);被告楊智傑於偵詢時供稱:當天領到錢的最後一筆 後,其就會從領到錢裡面自己拿3,000元至5,000元,就是當 天的報酬等語(見偵14611卷二第236頁);被告林禹伸於偵 詢時供稱:一天2,500元等語(見偵14611卷二第209頁); 被告江浚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只拿一次錢,之前一天 領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從被告4人有利 之認定,被告林承璋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提領日:11月2 4日)、被告楊智傑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 x2天(提領日:9月3日、9月7日)=6,000元】,被告林禹伸之 犯罪所得為2,500元,被告江浚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提 領日:11月24日),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交付人頭帳戶資料者 提款人 提款時、地、提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徐宜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徐宜媚操作ATM,致告訴人徐宜媚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9.3 18:38 3,105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3日19時44分至同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與編號3共提領8筆,共計14萬4,04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吳靖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系統遭入侵導致告訴人吳靖晨信用卡遭盜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吳靖晨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吳靖晨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9.3 17:23 9萬9,999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3日17時29分至同日1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共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國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林國進操作ATM,致被害人林國進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9.3 19:26 1萬1,017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3日19時44分至同日1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與編號1共提領8筆,共計14萬4,04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安琪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安琪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25 1萬8,123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禹伸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7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與編號6共提領4筆,共計13萬9,000元。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9.7 17:31 2萬元   110年9月7日17時41分至同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與編號6共提領2,005元。 5 賴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賴煥淳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賴煥淳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9.7 17:18 3萬1,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禹伸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7日17時23分至同日1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共提領2筆,共計3萬2,01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君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增加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君蔚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君蔚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4 1萬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禹伸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7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與編號4共提領4筆,共計13萬9,000元。 楊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禹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9.7 17:37 2,227元   110年9月7日17時41分至同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與編號4共提領2,005元。 7 黃渤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黃渤紘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渤紘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8:44 1萬4,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至同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8、9共提領6筆,共計12萬30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8、9共提領1萬2,005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8、9共提領4,005元。 8 陳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商家資料庫被駭客入侵導致其卡片遭盜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建宇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11.24 18:37 9萬7,123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至同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7、9共提領6筆,共計12萬30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11.24 19:14 3萬2元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7、9共提領1萬2,005元。 110.11.24 19:17 3,138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8、9共提領4,005元。 110.11.24 19:38 5萬2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56分至同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共提領7筆,共計12萬3,035元。 110.11.24 19:40 5萬3元   9 陳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商品數量訂購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睿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陳睿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8:56 1萬6,061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至同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7、8共提領6筆,共計12萬30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11.24 19:27 2萬2,022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7、8共提領1萬2,005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7、8共提領4,005元。 10 林于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于晴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林于晴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王仁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9:13 4萬9,924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王仁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20時20分至同日2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與編號7、8共提領3筆,共計5萬1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11.24 19:18 4萬9,924元   11 張智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餐廳商家客服人員,佯稱以告訴人有被摸彩抽中禮金,要求告訴人張智程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張智程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11.24 21:24 4,056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20時29分至同日2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與編號12共提領7筆,共計12萬3,03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1月24日2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12共提領8,005元。 110年11月24日2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12共提領1萬2,005元。 12 賴力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賴力琦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賴力琦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11.24 19:56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20時29分至同日2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與編號11共提領7筆,共計12萬3,035元。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浚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11.24 19:59 4萬3,345元   110年11月24日2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11共提領8,005元。 110年11月24日2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與編號11共提領1萬2,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11號
  被   告 林承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浚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林禹伸林承璋江浚洺於民國110年8月、10月及 11月間某日起,接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吳晉偉」、「法拉驢」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楊智傑江浚洺 擔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林承璋林禹伸擔任轉交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後,再由林禹伸林承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列之時 間,將如附表三所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楊智傑江浚洺楊智傑江浚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三所列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禹伸林承璋等人,再輾轉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智傑林禹伸林承璋、江浚 洺每次行為並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款項作為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智傑有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林禹伸,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林禹伸,被告楊智傑並可獲上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林禹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禹伸曾交付附表三編號3至4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楊智傑,由楊智傑至附表三編號3至4之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禹伸,被告林禹伸並可獲上開報酬等事實。 3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浚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三編號5至8所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三編號5至8之時、地,提領所對應之款項,被告江浚洺並可獲上開報酬等事實。 4 被告林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承璋曾交付附表三編號5至8所列之人頭帳戶予被告江浚洺,被告江浚洺則於附表三編號5至8之時間,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至附表三編號5至8之地點,提領對應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承璋,被告林承璋並可獲上開報酬等事實 5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匯款明細、通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楊智傑江浚洺歷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楊智傑江浚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四人所犯上開罪名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四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禹伸林承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人 頭帳戶予被告楊智傑江浚洺,再由被告楊智傑江浚洺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人頭帳戶 金融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受 詐欺之款項後,再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禹伸林承璋等行



為,就被告四人所涉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林承璋: 附表二編號7至12共6罪;被告楊智傑:附表二編號1至3、5 、6共5罪;被告林禹伸:附表二編號3、4共2罪;被告江浚 洺:附表二編號7、8、11、12共4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1 謝玉葉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謝玉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3 林淑美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林淑美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7 謝耀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8 謝耀哲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王仁智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 年籍不詳之人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徐宜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徐宜媚操作ATM,致告訴人徐宜媚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9.3 18:38 3,105元 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 吳靖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系統遭入侵導致告訴人吳靖晨信用卡遭盜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吳靖晨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吳靖晨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9.3 17:23 9萬9,999元 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 被害人 林國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林國進操作ATM,致被害人林國進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9.3 19:26 1萬1,017元 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 黃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黃安琪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安琪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25 1萬8,123元 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9.7 17:31 2萬元 5 告訴人 賴煥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賴煥淳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賴煥淳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9.7 17:18 3萬1,985元 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林君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增加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君蔚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林君蔚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9.7 17:34 1萬989元 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9.7 17:37 2,227元 7 告訴人 黃渤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黃渤紘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黃渤紘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8:44 1萬4,985元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害人陳建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商家資料庫被駭客入侵導致其卡片遭盜用為由,要求被害人陳建宇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陳建宇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0.11.24 18:37 9萬7,123元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11.24 19:14 3萬2元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11.24 19:17 3,138元 110.11.24 19:38 5萬2元 110.11.24 19:40 5萬3元 9 告訴人陳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商品數量訂購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睿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陳睿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8:56 1萬6,061元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11.24 19:27 2萬2,022元 10 告訴人 林于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林于晴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林于晴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王仁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0.11.24 19:13 4萬9,924元 附表一所示王仁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0.11.24 19:18 4萬9,924元 11 告訴人張智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餐廳商家客服人員,佯稱以告訴人有被摸彩抽中禮金,要求告訴人張智程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張智程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11.24 21:24 4,056元 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2 告訴人 賴力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廠商客服人員,佯稱以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賴力琦操作網路轉帳,致告訴人賴力琦陷於錯誤,而以其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0.11.24 19:56 4萬9,985元 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0號) 110.11.24 19:59 4萬3,345元 附表三:
編號 交付人頭帳戶資料者 交付對象 交付之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交付對象 被害人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楊智傑 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3日17時28分至同日1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木柵分行 5筆 共計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吳靖晨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楊智傑 附表一所示謝玉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3日19時43分至同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木柵分行 8筆 共計 14萬4,04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宜林國進 3 被告林禹伸 被告楊智傑 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17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2筆 共計 3萬2,010元 被告林禹伸 賴煥淳 4 被告林禹伸 被告楊智傑 附表一所示林淑美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楊智傑 110年9月7日17時34分至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4筆 共計 13萬9,000元 被告林禹伸 林君蔚 黃安琪 (被告楊智傑所涉於110年9月7日提領告訴人黃安琪所匯款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74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1年審簡字第2125號審理中,此部分事實另行移送併辦) 110年9月7日17時41分至同日17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陽信銀行木柵分行 2,005元 5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18時44分至同日18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 6筆 共計 12萬30元 被告林承璋 黃渤陳建宇 陳睿 (被告江浚洺所涉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告訴人陳睿所匯款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549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11月24日19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 1筆 1萬2,005元 110年11月24日19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 4,005元 6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附表一所示謝耀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19時56分至同日2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7筆 共計 12萬3,035元 被告林承璋 陳建宇 7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附表一所示王仁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20時20分至同日20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木柵分行 3筆 共計5萬15元 被告林承璋 林于晴 (被告江浚洺所涉於110年11月24日提領告訴人林于晴所匯款項,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等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1年審訴字第549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 8 被告林承璋 被告江浚洺 附表一所示年籍不詳之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江浚洺 110年11月24日20時29分至同日2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康門市 7筆 共計 12萬3,035元 被告林承璋 張智程 賴力琦 110年11月24日2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 1筆 8,005元 110年11月24日21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文山公宅門市 1筆 1萬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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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