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陳碧珠
被 告 考選部內部人員 (姓名年籍住居所居不詳)
臺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姓名年籍住居所居不詳)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 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 訂有明文,復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書狀,自 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外,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有 關自訴狀之規定,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 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先命其補正,如逾期 仍未補正者,即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二、查本件依自訴人甲○○自訴狀所載分別對被告考選部內部人員 自訴偽造文書罪,及對臺北地檢署清股檢察官自訴違反自訴 人聲請清股檢察官迴避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且未就其所自訴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為記載,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本院因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 應記載事項,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2 年 9月15日送達給自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未備, 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