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95號
TPDM,112,審簡上,9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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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洪嘉辰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8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
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嘉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辰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前某日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販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 明之成年人,於110年12月中下旬某日,分別推由自稱係群 創投顧公司助理「張明娜」「李志傑」「黃嘉朗」,透過LI 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玉梅佯稱:要不要作股票投資,可轉 美元指數投資等語,告訴人張玉梅遂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4日,依指示以其女兒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匯款5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匯款明細影本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沒有申辦本案帳戶,可調監視器證明其之清白,另其之 前名子確係洪鈺哲,其大概於民國105或106年時改名為洪嘉 辰,同時也更換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5 號卷,下稱二審卷,第68頁、第145頁)。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756號卷(下稱偵 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匯款明細、金融卡影本資料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64、67至68頁)在卷可佐,是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原名洪瑋倫,其生日為69年8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93 年3月10日改名洪鈺哲,於101年1月18日再次改名洪嘉辰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卷,下稱一審訴字卷,第1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檢察官所提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所載之「洪鈺哲」,



係88年5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 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該洪鈺哲之年籍資料均與被 告不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該名洪鈺哲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 二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佐。另本院函調本案帳戶原始 開戶申請書,並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書寫「洪鈺 哲」,經肉眼觀察比對,核與本案帳戶原始開戶申請書上「 洪鈺哲」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本案帳戶原始開戶申請書、被 告當庭書寫洪鈺哲之資料各乙份(見二審卷第73頁、第101 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與該名申請本案帳戶之「洪 鈺哲」顯非同一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然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 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罪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應逕依第一審通常 程序判決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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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