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致豪
選任辯護人 梅玉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
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2783號、第13411號、第1345
3號、第13676號、第14637號、第14921號、第15145號、第15376
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83號、第239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致豪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因檢察官、被告黃致豪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1至282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竊盜罪而宣告拘役 刑部分,係以被告竊得之金額多寡分別諭知拘役4日、5日、 7日、10日、15日及20日不等之刑度,未就各別情別分予審 酌,量刑自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泓碩、林育占均未對本案犯罪 事實提告,被害人林育占並於筆錄明確表示不追究,又被告 家庭困難及手傷難以完全治癒難尋工作,爰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 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至九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9)、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共9罪);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竊取上開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財物,致渠等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李明諭遭竊之IPhone12手機1支、台大學生 證1張等物、告訴人陳泓碩遭竊之三星手機1支、台大學生 證1張、告訴人郭駿陞遭竊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均已領 回,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周博源達成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可憑,迄未履行和解條 件,其餘被害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身體健康情況、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 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 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不 當,暨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害人陳泓碩、林育占 均未對本案犯罪事實提告,被害人林育占並於筆錄明確表 示不追究,又被告家庭困難及手傷難以完全治癒難尋工作 ,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 卷第247至248頁,第286頁)。
⑴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為10次竊盜罪 ;暨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住居安寧及守法之觀念,對社會治 安造成危害;又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 護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 有據。
4、至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周博源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 自111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告訴人周博源新臺 幣(下同)5,000元,匯至告訴人周博源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等節,固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9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字第113號卷第33至34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狀表示已支付和解金3萬元( 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7頁、第251至257頁)。惟查,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胞兄黃致凱於原審調解日有給付1萬 元和解金之情形,況電聯告訴人周博源,其亦表示並無被 告胞兄黃致凱於調解日向其支付1萬元和解金之情事,且 其迄今均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其郵局帳號尾數是6097而 非7938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 上字卷第69頁、第331頁、第335頁)。復觀諸被告所陳報 其匯款紀錄所載之匯入帳號,亦與告訴人周博源於調解筆 錄上所留載之帳號不同(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7頁、第2 53至255頁,本院審簡字第113號卷第33至34頁)。承上, 足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博源達成調解,然迄今並未依約 履行賠付金錢與告訴人周博源,是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 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
5、又就原審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表示被告之家 人有意願提供5,000元至1萬元金額,希望法院安排與告訴 人詹聰順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88頁),惟經
本院電聯告訴人詹聰順表示: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29 頁)。是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此與被告於 原審時未與告訴人詹聰順和解、賠付款項之情形,實無二 致,無從據以認定原審附表編號3部分量刑基礎有變更, 併予敘明。
6、綜上,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處之刑部 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 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暨被告各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原 判決附表編號11)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竊盜 犯行,已依調解筆錄所載金額支付款項與告訴人劉祖丞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333頁)。原審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 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2、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毒品、詐欺、侵占及多項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 獲取錢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 法觀念,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劉祖丞以2,900元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 錄為憑。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3頁);併參 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父親已過 世、母親、胞兄及胞妹都是殘障人士、胞姊為植物人,需 幫忙領藥、按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2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 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3、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其
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日期之間隔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本院撤銷改 判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