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0795、22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7598、31647、36611、3751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
96、12169、123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1年度偵字第306 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123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欄項下「11時 48分」更正為「10時18分」。
⒉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款時間欄項下「9時2 7分」更正為「9時14分」。
⒊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匯款帳戶欄項下「台新銀行 帳戶」補充為「台新銀行帳戶臨櫃」。
⒋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或提領」更正刪 除。
㈡、證據部分
⒈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項下贅載「、陳 美憶」更正刪除。
⒉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12169、
12333號併辦部分補充被害人符心怡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尤春柳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告訴人邱麗梅所提匯款回條聯1紙、告訴人許佳惠所提轉出 帳戶(合庫、富邦銀行)資料(存簿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黃建文所提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告訴人湯鵬吉所提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客戶收執聯1紙、告訴人陳煌順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1紙、告訴人陳錦皇所提日盛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洪禎陽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截圖1份、告訴人劉心汝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 、告訴人林麗芝所提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紙、 告訴人趙依誠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1紙。
⒊補充被告李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尚經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5196 號案件偵辦中,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係同一行為,僅被害人不 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 併案審理,致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量刑之妥適性等語。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 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 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 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本判決 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 上訴後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661、 5196、12169、1233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 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 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同意臺灣銀行將其帳戶內之凍 結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徐仁達(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2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時自述因經濟能力不佳且另案即將 入監而無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而被害人符心 怡、尤春柳、陳淑蓮、洪禎陽、陳煌順、林麗芝、趙依誠業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徐仁達則於審理中到庭稱被告多 次未到庭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母親罹患癌症(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2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49頁、第311 至313頁、第341至361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李彥霖、陳品妤、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5號、第2285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第31647號、第37518號、第3661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7598號、第3164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載「11日某時」更正為「14日晚間10時15分許 」、編號2轉帳時間欄所載「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應刪除、編號3轉帳時間欄所載「自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李文彥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前述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黃淑珍、邱國林、蔡富松、洪義文、羅毓婷、 謝耀宗、被害人徐仁達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第31647 號、第37518號、第366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 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等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 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 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一塊錢也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依據卷內事證, 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 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李彥霖、陳品 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95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55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3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 之咖啡廳內,將其在臺灣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自稱「歐陽文彬」、「Chloe劉清然」,以LINE向黃淑 珍、徐仁達聲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使2人均陷於錯誤,由黃淑珍依該人指示於111年4月1日12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李文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徐仁達則依該人指示於111年4月7日16時許匯款32萬 元至李文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黃淑珍、徐仁達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徐仁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聲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徐仁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淑珍、徐仁達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申請約定轉出入帳號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 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
第31647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誠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文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 長春路交岔路口某處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國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邱國林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告訴人蔡富松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富松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洪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795號等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被告李文彥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文彥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079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誠股)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 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 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邱國林(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晨曦90嘉義」,對邱國林佯稱可至Top txn拓璞平台投資股票云云,邱國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邱國林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 2 蔡富松(提出告訴) 於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拓璞」,對蔡富松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蔡富松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蔡富松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47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598號 3 洪義文(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琳Ashley」、「陳瑞賢」,對洪義文佯稱可至合眾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洪義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洪義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4分,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0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7號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8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文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且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3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處 之咖啡廳內,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以臉書、LINE通 訊軟體與羅毓婷聊天,向羅毓婷佯稱欲投資外幣但金錢不足 云云,致羅毓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陳昌樺(另案偵辦)設於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4月8日上午10時1 7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 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羅毓婷之指訴。
(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95號、第22855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257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該案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 人轉帳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11號
被 告 李文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文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長春路口某處之咖啡廳內,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3日起,分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by」、「FSDS」等帳號,向謝耀宗 詐稱:可操作「FSD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耀宗陷於錯 誤,因而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2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其內頁影本、相關對話紀錄及 「FSDS」網站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95號、第22855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誠股)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257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該案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致數個被害 人轉帳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