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71號
TPDM,112,審簡上,17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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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家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宣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 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 刑必須依附於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 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 不能割裂處理。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張 家豪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是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刑及緩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9、43頁)。依上開規定及修法理由暨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緩刑部分,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除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之自白,與證 人即詐欺集團車手李金旺之陳述、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偵辦 李金旺詐欺案(即李金旺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上訴理由書第1至3行誤載為被告犯詐欺 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惟原審以告訴 人陳宣卉經傳未到庭,致未能和解,據此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為緩 刑之諭知,然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為貪圖蠅頭小利而為 本件犯行,實屬不該,原審未考量告訴人居住在高雄,舟車 勞頓到庭顯有困難,而未採取遠距訊問方式訊問告訴人意見 ,或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能力,即率爾 為緩行之諭知,是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量刑顯屬過輕,緩刑諭 知部分亦有未洽,認告訴人陳宣卉之聲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提起上訴,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部分(有關緩刑諭知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查: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藉由前述各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 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 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 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 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 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 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 6號判決參照)。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是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及說明,已揭明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負擔)除應 對被告本身有所瞭解,進而評價,在符合比例原則(適當 性、相當性、必要性)及平等原則,及是否彌補、保障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況下,而決定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負擔)。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說 明其和解條件,被告亦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有 刑事陳報狀、本院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37至39 、44、54頁),原審不及審酌,是就上開緩刑諭知未附條 件(負擔)之裁量,即有未洽。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為附條件(負擔 )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 關緩刑諭知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付負擔(條件)緩刑之諭 知。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有關量刑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
(二)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取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受詐騙損失風險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致未和 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判 決,復咸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據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負擔)緩刑之諭知: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表示其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並同意告訴人提出和解方案(金額3萬元,分期履行, 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本院筆 錄、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本院審簡上卷第37、44、54



頁),參酌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並載明,以上開給付內 容作為被告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卷附告 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已知警惕,信其恪遵法令,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二)為保障告訴人,並督促被告遵守其同意告訴人提議上開和 解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向陳宣卉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附表所示方 式分期履行,倘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張家豪應給付陳宣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匯款:張家豪應匯入陳宣卉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宣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5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 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 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 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 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27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之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 ,以蝦皮帳號聯繫陳宣卉並佯裝買家,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Q R Code,致陳宣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30日16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之李金旺持該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李 金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嗣陳宣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娛樂城工作訊息,對方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至1萬5千元薪資,伊遂接下工作並寄出金融卡、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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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