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2年度,164號
TPDM,112,審簡上,16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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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誌軒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誌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之Hotel Papa Whale旅館;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裕自由旅店;於同年4月30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向周芷葳佯稱:開公司需要使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其母劉六妹(周芷葳劉六妹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劉六妹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六妹中信帳戶)、其自身名下中和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葳中和農會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芷葳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誌軒,並接續前開犯意向周芷葳 佯稱:開公司尚需要貨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 年9月18日至111年1月8日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2,000 元予李誌軒
二、李誌軒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1年3月21日22時2分許前某日時,於網路遊戲「傳說



決」中以暱稱「Mars」佯裝為警察,取得劉芳君信任,復使 用如附表C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芳君聯繫, 以不同方式佯稱需要用錢而向劉芳君借貸云云,致劉芳君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Β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B所示之款 項以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予李誌軒李誌軒再於如附表B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劉芳君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誌軒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下稱二審卷,第5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2 2468號(下稱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529頁至第531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卷(下稱一審訴字卷)第62頁 、第110頁;二審卷第5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芷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君於警詢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 、第81頁至第84頁、第451頁至第455頁),並有如附表Α、Β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修正前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 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 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 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 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 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 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 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 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 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 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 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



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 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 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告訴人劉芳君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詐騙告訴人劉芳君後,要 求其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周芷葳劉六妹所提供之中和農會、 郵局、中國信託等帳戶,旋即將該等詐欺取財之款項轉出, 顯係有意隱瞞其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被告將所取得 贓款,以迂迴方式輾轉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其客觀上顯有實施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且主觀上具有洗 錢之犯罪故意,甚為明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Β)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周芷葳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被告,及告訴人周芷葳劉芳君分別有數次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然被告乃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Α、Β所為,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B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關於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 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 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 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 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 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 ,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 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原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且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Β)之犯行另成 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未洽。
 ㈡其餘上訴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被告與告訴 人劉芳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5頁至第486頁)可認 其就附表Β所示行為,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 係指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 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 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 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施用之詐術僅係佯稱某派出所警職人員 替他人擺平案件,既不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亦 非利用告訴人劉芳君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 由固非可採,然因原審判決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併予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續以前揭詐術對 各該告訴人行騙,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就附表Β所為犯行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先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見一審訴字卷第 70之1頁至第70之3頁),然被告迄今並未依約履行(見北檢 112年度請上字第264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並無賠償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毋須 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見一審訴字卷第13頁、第63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A之有期徒刑及附表B之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就附表B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本案對被告附表A、B所示犯行所處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故本案即未就被告所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C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 530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周芷葳劉芳君詐得19萬2,000元、18 萬700元,上開金額共計37萬2,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芷薇劉芳君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予告訴人周芷薇劉芳君,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 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 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時間 交付之財物 交付地點 相關證據 主文 1 110年9月15日 ①周芷葳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②劉六妹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臺北市○○區○○街00號之Hotel Papa Whale旅館 一、告訴人周芷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偵22468卷第7至9、11至14、81至84頁;本院111審訴2974卷第61至63頁)。 二、告訴人劉六妹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111審訴2974卷第61至63頁)。 三、告訴人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495至501頁)。 四、告訴人劉六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507至512頁)。 五、告訴人劉六妹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539至543頁)。 六、被告Booking.com訂房紀錄(見111偵22468卷第19至22、35至37頁)。 七、告訴人周芷葳提供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2468卷第39至62、95、99至443頁)。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5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偵22468卷第445至446頁)。 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2468卷第23至25頁)。 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0月15日 劉六妹中信帳戶存摺影本 同上 3 111年1月12日 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存摺、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裕自由旅店 4 111年4月30日 劉六妹中信帳戶金融卡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孝門市 5 110年9月18日至111年1月8日間 現金19萬2,000元 匯款至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
附表Β:
編號 日期與時間 轉入帳戶或款項交付地點 轉帳或交付之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111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 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 5,000元 111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5,000元 一、告訴人劉芳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1偵22468卷第451至455頁;本院111審訴2974卷第61至63、113至114頁)。 二、告訴人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499至501頁)。 三、告訴人劉六妹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511頁)。 四、告訴人劉六妹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468卷第543頁)。 五、被告LINE帳號封面擷圖、告訴人劉芳君與被告通聯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劉芳君對話譯文(見111偵22468卷第459至461、475至486頁)。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5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57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1偵22468卷第445至446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2468卷第449、465至473頁)。 李誌軒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21日 22時2分許 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 3,000元 111年3月21日 22時7分許 3,000元 3 111年3月27日 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9,700元 4 111年3月28日 3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5 111年3月28日 3時47分許 同上 1萬元 6 111年3月28日 3時49分許 同上 1萬元 7 111年3月28日4時20分許 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 2萬元 111年3月28日4時36分許 5,000元 111年3月28日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8 111年3月29日 20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9 111年3月29日20時27分許 同上 1萬元 10 111年3月29日20時28分許 同上 1萬元 11 111年3月30日 17時35分許 匯入周芷葳中和農會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3月30日 17時40分許 1萬5,000元 12 111年3月30日 19時38分許 同上 5,000元 111年3月30日 20時28分許 5,000元 13 111年4月4日 18時8分許 匯入劉六妹郵局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4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4日 18時17分許 1萬元 14 111年4月7日 21時48分許 匯入劉六妹中信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7日 22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7日 22時16分許 1萬元 15 111年4月12日18時48分許 匯入劉六妹中信帳戶 3,000元 111年4月12日19時1分許 2,500元 總計 18萬700元
附表C: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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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