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66號
TPDM,112,審簡,966,202309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瑄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 「逾越薛芊芊僅同意以碩泰公司名義為商業或法律行為之授 權範圍」,應補充為「逾越薛芊芊僅授權其於以碩泰公司名 義為商業或法律行為之範圍內蓋用印章」、同欄第5行所載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同欄第8行所載「偽造薛芊芊對該本票背書」,應更 正為「偽造薛芊芊對該支票背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 靖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 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薛芊芊」之印章以 偽造背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越薛芊芊之授權範 圍,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蓋薛芊芊之印章而為 背書,並持以向方龍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薛芊芊及 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工商登記之工作、毋庸扶養他人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 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上「薛芊芊 」之印文乃被告盜蓋薛芊芊真正之印章所生,已如前述,該 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另被 告盜蓋真正之薛芊芊印章所偽造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之背書(私文書),均已由被告持以向方龍調取現金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49號
  被   告 林靖瑄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瑄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女薛芊芊則為碩泰公司之形式負責人。詎林靖瑄竟 因欲向方龍借用款項,明知未經薛芊芊之同意,逾越薛芊芊 僅同意以碩泰公司名義為商業或法律行為之授權範圍,竟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票據日期前數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碩泰公司內,盜蓋薛芊芊之印章 在附表所示碩泰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欄位,表示薛芊芊在附 表所示支票背書,以此方式偽造薛芊芊對該本票背書而負擔 保責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薛芊芊。嗣將上開 支票及本票交予方龍用以借款後,因林靖瑄無力還款,而悉 上情。
二、案經方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捺蓋薛芊芊之印章在附表所示碩泰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欄位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發人方龍要伊幫薛芊芊簽名,伊覺得不妥,故聯繫薛芊芊後始以蓋印方式背書,伊認為以得薛芊芊同意,雖伊於薛芊芊106年婚後所開立予告發人借款之支票,未詢問薛芊芊即自行蓋印,伊承認該些支票係偽造文書,並業經判決確定,然告發人所告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薛芊芊婚前所開立,此些支票開立前伊均有聯繫薛芊芊後始蓋章,此部分伊應以得授權,而非偽造文書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方龍於警詢、另案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薛芊芊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未取得證人薛芊芊之授權即捺蓋薛芊芊之印章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影本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背書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背書欄位 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票據日期(民國) 1 MB0000000 50萬元 102年6月10日 2 MD0000000 3萬元 104年10月23日 3 VB0000000 50萬元 101年11月26日 4 AE0000000 60萬元 104年10月9日 5 AE0000000 100萬元 104年12月25日

1/1頁


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