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38號
TPDM,112,審簡,93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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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益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 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前某時,將所申辦使用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原」。嗣「阿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丙○○、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一層匯款 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入本案台新、玉山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再應「阿 原」之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後,將之存入「阿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號卷【下稱偵卷】第 157至160頁、第179至180頁),並有告訴人丙○○、甲○○與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丙○○ 之匯款單據2紙、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5頁、第174頁、第189至217頁、第235至2 40頁、第241至270頁、第273至285頁、第291至293頁、第29 7至301頁、第307至315頁、第319至322頁、第27至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3日中午1 2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1「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帳戶,上開款 項復輾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而出之部分起 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因同一詐 騙行為而接連匯款之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與「阿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 錢犯行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玉山帳 戶交付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提領其內所匯入之款 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再將之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 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 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 、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UBER司機、須扶養父母及1名6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類似、時間 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丙○○,而展現其善後誠意, 又告訴人甲○○雖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報酬就是幣差 。以10萬元來算大概會有300至500元的幣差乙情(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最有利被告方式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30元(計算式:30010萬元【4萬+3萬+4 萬】)。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就上開調解、賠償之款 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丙○○、甲○○所分別 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被告臨櫃提領金額/時間/地點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媽咪接單(GINA)」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丙○○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温金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匯20萬898元(起訴書載為20萬908元,惟手續費10元應予扣除;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郁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匯25萬1,266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49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媽咪接單(小仁)」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甲○○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匯3萬8,56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天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2時44分許,轉匯3萬8,758元(起訴書載為3萬8,773元,惟手續費15元應予扣除)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玉山帳戶提領16萬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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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