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綺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4
、6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5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盛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 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朱盛 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惟聖賢宮係一宮廟,屬於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場 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有該地點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自非供人 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 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僅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而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者,尚無從依該款規定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不僅分別侵害 告訴人廖彥鈞、被害人陳柏村之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 治安,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竊盜罪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更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免除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持續治療中 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暨其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 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①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士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31 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9年11月9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5月確定,於110 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均與緩 刑之要件不符,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即非有據。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家 庭號泡麵1袋,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檳榔1包、香菸1根及麵線1包,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廖彥 鈞、被害人陳柏村,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中所 竊得之麵線1包,業已由被害人陳柏村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朱盛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庭號泡麵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朱盛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壹包、香菸壹根及麵線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第625號
被 告 朱盛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55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廖彥鈞所有、放置於7號 機臺上方家庭號泡麵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餘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泡麵1袋 ,並旋即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泡麵1袋得手 。嗣廖彥鈞於11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前處發覺泡麵1 袋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於111年7月16日15時31分許,在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聖賢宮外,見由聖賢宮宮主陳柏村所 管領、放置於供品桌上之檳榔1包、香菸1根及麵線2包 (價值共計約180元,麵線1包已發還)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越過開啟之落地門進入宮內,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並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柏村於111年7月16日 16時10分發覺供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廖彥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盛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鈞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家庭號泡麵1袋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越過開啟之落地門進入宮內,徒手竊取檳榔1包、香菸1根及麵線2包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家庭號泡麵1袋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792號卷內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越過開啟之落地門進入宮內,徒手竊取檳榔1包、香菸1根及麵線2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在被告身上查獲聖賢宮遭竊盜之麵線1包,並已發還被害人陳柏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直接從開啟之落地門走入聖
賢宮後行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其中麵線1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柏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家庭號泡麵1袋、檳榔1包、香菸1根 及麵線1包),均已食用完畢,無法歸還告訴人廖彥鈞或被 害人陳柏村,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不諱,已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等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