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68號
TPDM,112,審簡,86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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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
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柏彥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本件於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載明,且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 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又其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主管機關公務員



佯稱遺(滅)失,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陸續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1萬8000元、1萬100 0元,共計5萬49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共計44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犯後有陸續匯款償還告訴人共 計5萬4900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尚未賠償之38萬5100元(計算式:440,000-54,900 =385,100),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 取得補發之國民身分證,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身分證本身 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且如經主管機關註銷即已失去 效用,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 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19號
  被   告 廖柏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彥何柏翰係透過社群臉書而結識之朋友,廖柏彥明知 自己並無意還款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上午 11時23分許,電聯何柏翰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 ,廖柏彥進而於翌(16)日上午8時40分許,至何柏翰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討論借款及還款事宜時, 承諾待其同年月17日股票交割完成即可連同加計利息5900元 返還之,並開立面額44萬元本票及交付自己所有之存摺與身 分證與何柏翰作為還款擔保,何柏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月16日,匯款44萬元至廖柏彥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 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柏彥確定上開款 項已入帳後,旋即於同日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 進而至臺北○○○○○○○○○,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佯稱上開自 行交付與何柏翰而未遺失或滅失之身分證已遺(滅)失,申 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 該等「遺(滅)失時間:民國111年05月16日;遺(滅)失 地點:台北市」之不實事項,申登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 事由欄位中而補發身分證給廖柏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廖柏彥同年月17日將前開 44萬元領出後,即未依約返還本息,嗣何柏翰一再催討未果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柏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柏彥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翰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往來明細、111年5月17日取款憑條影本、臺北○○○○○○○○○111年9月26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1600903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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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