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因管轄錯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宋祖澤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祖澤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為毒品案 件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為警攔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被告有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 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 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義交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前須與姐姐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卷第107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被 告 宋祖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祖澤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 16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而經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6639)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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