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04號
TPDM,112,審簡,180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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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13
號、第23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15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377 號」更正為「33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禮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控制器1個,業經證人王 怡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 頁),並與告訴人黃聖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和解 ,並已當庭賠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 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控制器1個,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惟業經證人王怡莉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價值 共208元之金牌啤酒2罐、ASAHI生啤酒1罐及美國傑克丹尼田 納威士忌酒1罐,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聖雄以500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 王怡莉停放在該處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暫無人看管,即徒手 拔取裝置在該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控制器1個而竊取得逞, 隨即離開該處。嗣王怡莉發現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通知盧禮勇到場,經盧禮勇提出上開控制器而查獲。 ㈡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北體門市內,徒手拿取冰箱貨架上金牌啤酒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35元)而竊取得逞。
㈢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 貨架上金牌啤酒1罐(價值35元)而竊取得逞。 ㈣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在上開 門市內,徒手拿取冰箱貨架上ASAHI生啤酒1罐(價值69元) 及貨架上美國傑克丹尼田納威士忌酒1罐(價值69元)而竊 取得逞。嗣經上開門市店長黃聖雄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 器影像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有徒手拔取上開控制器之事實,然辯稱:其喝醉酒忘記了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之人不是其本人等語。 2 證人王怡莉於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罪事實 4 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王怡莉提出之照片3張 2.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提出竊取之上開控制器由警方扣押,並已由王怡莉具領。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勇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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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