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霖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0巷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陳賢隆發生口角爭執。嗣黃志霖轉 往附近用餐時,因不堪陳賢隆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並挑釁 稱「你剛說甚麼,再說一遍」、「再講啊,要當卒仔嗎? 再 講啊、再罵阿」(陳賢隆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告訴)、「我 正在錄影阿,請你再講啊」等語,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見聞之情境下,對陳賢隆稱「 我說你沒宏幹咧拉」(臺語),足以貶損陳賢隆之人格尊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賢隆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陳賢隆提供現場蒐證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截圖畫面1 張。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台北市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黃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不滿告訴人在公共場所出言挑釁, 仍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地點 ,以不雅詞彙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行為仍 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目前擔任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大專畢
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無業之配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