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63號
TPDM,112,審簡,176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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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99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宛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轉匯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峰」之網友(下稱「甲」)所述匯款至陳宛儀申設之帳戶並委由陳宛儀轉匯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顯不合理。是陳宛儀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甲使用;再依指示,轉匯周麗安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周麗安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暨陳宛儀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補充增列如下所示證據:
  1、被告陳宛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739號 卷第13至1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739號卷第17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宛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 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 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 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 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 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 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 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 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 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 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 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先依指示提供其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復依提示轉 匯被害人周麗安匯入該帳戶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 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虛擬貨幣錢包,其行為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 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1萬6,3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4頁);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人員、月收入2萬7,000元、2萬8,0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43頁)。承上,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周麗安 於112年4月26日向周麗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麗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26日 14時18分54秒 /5萬元 陳宛儀之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6日  21時09分48秒 /2萬0,015元 ②112年4月27日  12時27分05秒 /3萬0,015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
  被   告 陳宛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儀可得預見將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易 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麗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周麗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 ,依指示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陳宛儀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另指示陳宛儀將上開詐欺贓款匯出為現金 ,並以轉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該筆詐欺贓款匯入某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陳宛儀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集 團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周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網友匯入款項後,再依該網友之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為現金轉而存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麗安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因遭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匯款憑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 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陳宛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丁股
㈢原起訴事實:
陳宛儀可得預見將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易 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周麗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麗安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陳宛儀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旋即另指示陳宛儀將上開詐欺贓款匯出為現金,並以轉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該筆詐欺贓款匯入某不詳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陳宛儀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及洗 錢。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宛儀可得預見將名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易 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



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周麗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麗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陳宛 儀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另指示陳宛儀將 上開詐欺贓款匯出為現金,並以轉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該 筆詐欺贓款匯入某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陳宛儀即以上開 方式,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及洗錢。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宛儀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麗安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8136號函及 所附資料1份。
㈣被害人周麗安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宛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陳宛儀前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759號案件審理中(丁股),此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核屬同一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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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