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61號
TPDM,112,審簡,176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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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7
號、第19102號、第22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榮鴻上揭3門號,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同日14時52分至18時31分 」,應予更正為「同日14時30分至18時31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同月11日16時28分至18時5 分」,應予更正為「同月11日16時25分至18時05分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 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 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得本案告訴人葉宗興徐煜斌、何欣洳等人所購遊戲點 數之序號與密碼儲值於以被告上開門號驗證之儲值帳號,係 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9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3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本案告訴人3人詐得遊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之財產上 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公共危險、竊盜、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9至100頁);併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德」有給我錢,3個門號給我1,000、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887號卷第196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得報酬為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告訴人徐煜斌調解成立,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87號
第19102號
第22706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 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6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將上開3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 、綽號「明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周榮鴻上揭3門號,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同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在臉書結識葉宗興後,訛稱: 可進行性交易,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葉宗 興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2分至18時31分許,購買價值共 計18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之 儲值帳號,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 證)。
(二)於同年3月10日8時許,臉書結識徐煜斌後,訛稱:可進行性 交易,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報酬云云,致徐煜斌陷於錯誤 ,遂於同月11日16時28分至18時5分許,購買價值共計3萬30 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號 ,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三)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何欣洳後,訛稱:可相約見面 ,惟需支付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何欣洳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3月11日14時4分至15時20分許,購買價值共計9萬 5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之儲值帳 號,註冊時即以周榮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作為驗證)。嗣葉宗興等人提供遊戲點數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興徐煜斌、何欣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榮鴻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明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明德」委請伊辦門號時,有說不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葉宗興徐煜斌、何欣洳於警詢之指訴 其等受騙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共3份 一、被告申辦本案3門號之事實。 二、告訴人3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遊戲點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儲值帳號註冊時係分別以本案3門號作為驗證之事實。 4 告訴人葉宗興徐煜斌、何欣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遊戲點數收據共3份 佐證告訴人3人本案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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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