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47號
TPDM,112,審簡,174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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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9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恭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70頁),不論自白是否 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表明不追究其刑責,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所得財物價值高 低、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有 竊盜前案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犯 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實際上已填補損害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黃恭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7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大門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4樓401室門前 ,徒手竊取陳佑昌所有置於該處之NIKE dunk休閒鞋1雙(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脫掉原本穿著布鞋換穿



休閒鞋隨即下樓往外步行逃逸。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陳 佑昌之女友外出倒垃圾發現上開休閒鞋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佑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恭廷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共計4張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6000 元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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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