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萬元」更正 為「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睿豪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1至1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 訊問時坦白承認,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 訴人李春生、黃泓斌、張博涵,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39頁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 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跟高赫辰收購帳戶,並用12萬元轉賣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春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蔡睿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泓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蔡睿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博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蔡睿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蔡睿豪 O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睿豪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收購高赫辰(其所 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有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蔡睿 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李春生、黃泓斌及張博涵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全 數轉出。
二、案經李春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泓斌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張博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睿豪認識證人即另案 被告高赫辰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赫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以4萬元收購 證人高赫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春生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泓斌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博涵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中信銀行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5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春生等3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證人高赫辰申辦之本案帳戶 後,旋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網 路銀行全數轉出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春生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李春生於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泓斌提出與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泓斌遭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編號 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張博涵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張博涵於附表編號3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92、4084、4660、7407、7636號起訴書、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20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76號併辦意旨書、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82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與錦州街口,以4萬元收購 證人高赫辰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對告訴人李春生等3人 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嗣 證人高赫辰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就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本件如附表所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詐欺集團取款方式 1 李春生 被告蔡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透過「P aris」交友軟體以「 林雅文」暱稱結識告訴人李春生後,佯稱可使用投資APP「Met aTrader5」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李春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128,000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 2 黃泓斌 被告蔡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透過「GRINDR」交友軟體以「小玉」暱稱結識告訴人黃泓斌後,佯稱可申辦投資網站「環亞國際」帳號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泓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 30,000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 3 張博涵 被告蔡睿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 IPAIR」交友軟體以「 王曉雨」暱稱結識告訴人張博涵後,佯稱可申辦投資平台「Ete rnalWealth Group Mt 5」帳號賺錢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張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126,048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全數轉出 總計 284,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