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
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黃志偉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被害人宋詠 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揭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任意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網路簽 帳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卷第11頁),酌以被告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295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SIM卡在網路簽帳消費,獲得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載款項之利益共新臺幣5,790元,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犯罪利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款項賠償予被害 人,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本院審酌該SIM卡可掛失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 功用,且該SIM卡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物品即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號3樓「清翼居旅墊-童話館」302號房內,見同住 友人宋詠謙已然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宋詠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SIM 卡自宋詠謙之行動電話中取出後,裝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而竊盜得手。其後,黃志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款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之機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宋詠謙名下門號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 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宋詠謙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以該門號進行附表所示小額消費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詠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大哥大客服提供遭盜用小額代付之紀錄、樂點客服中心電子郵件紙本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悠遊卡,而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 4 「清翼居旅墊-童話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入住「清翼居旅墊-童話館」302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被害人之門號進行小額付 費購物,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之門號SIM卡及因本件詐欺所獲 得之不法利益,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 330元、130元 2 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52分許 2,000元 3 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53分許 2,000元 4 111年10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 1,000元 5 111年10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 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