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13號
TPDM,112,審簡,171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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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
1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後 一行「共計獲利9萬6,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於民國 110年9月間與他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而於該月29日遭 查獲相隔約3個月後始另犯本案,且兩案行為內容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武哥」、「陳宥辛」、「劉哲豪」、「陳家宇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則 負責提供帳戶用以收取媒介性交之所得,以達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由共犯實行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1日止, 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又被告由共犯實行媒介複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乃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上開期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其媒介性交時、地無從區隔,應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為媒介複數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平和之犯罪手段、媒介性交易規模及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報酬為每月3萬餘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46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 萬5,000元(為被告利益計,以每月3萬元、共3.5個月計算 ,計算式:3萬元×3.5個月【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11日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哥」或「小武」之成年男子 及陳宥辛、劉哲豪、陳家宇等人所屬之「W應召集團」成員 (陳宥辛、劉哲豪、陳家宇所涉妨害風化罪,均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1 2月間起,擅自將其父徐來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交付「武哥」,供「 武哥」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嗣即由「武哥」所屬之應召集 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由陳宥辛、劉哲豪、陳家宇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房珮穎常思婕周文琪黃宥蓉黃佳惠等人 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指示男客或上開應召 女子將性交易之款項匯入陳宥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陳宥辛依「武 哥」之指示,將B帳戶內之性交易款項轉匯至甲○○提供之A帳 戶,繼由甲○○依「武哥」指示,自A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武 哥」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甲○○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共計獲利9萬6,000元。
二、嗣經警發現「武哥」所屬應召集團發送之性交易訊息後,乃 循線佯裝嫖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全套性交 易費用8000元匯入陳宥辛名下之B帳戶,員警再依指示於111 年7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精緻旅館31 8號房佯裝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應召女子林羽涵,並循 線清查B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發現B帳戶自110年12月24日 至111年3月11日共計匯款42筆、金額總計142萬770元至甲○○ 提供之A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1.被告曾受僱於「武哥」之經紀公司半年,每月薪資3萬2,000元,在公司見過另案共犯劉哲豪、陳家宇及證人房珮穎黃佳惠之事實。 2.被告提供A帳戶給「武哥」,並依「武哥」之指示自A帳戶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武哥」指派之收款人,藉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宥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宥辛受僱於「武哥」之應召集團,並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供「武哥」之應召集團收款使用,同案被告陳宥辛有依「武哥」之指示,將B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匯到被告甲○○提供之A帳戶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劉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另案被告劉哲豪加入「W應召集團」,負責載送證人房珮穎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日薪資2,000元,並依集團指示將性交易款項匯至B帳戶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哲豪於111年3月7日,搭載證人房珮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家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家宇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曾依「阿國」指示,將性交易所得共計201萬1410元匯至B帳戶之事實。 5 證人房珮穎於警詢時證述 1.證人房珮穎加入「W應召集團」,依「小武」之指示從事應召工作已完成10至20次性交易,並曾將性交易款項共計45萬8,600元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2.證人房珮穎於111年3月7日,由另案被告劉哲豪搭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6 證人常思婕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常思婕曾加入「W應召集團」,依「小武」指示從事應召工作之事實。 7 證人周文琪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周文琪曾依LINE暱稱「蘋果西打」之人指示,前往從事應召工作,並曾依指示將性交易款項共計4萬5000元匯至B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黃宥蓉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黃宥蓉曾依「小武」指示從事應召工作,並曾依指示將性交易款項共計5萬5300元匯至B帳戶之事實。 9 證人黃佳惠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黃佳惠加入「W應召集團」,並由另案被告陳宥辛搭載從事應召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盧長瑀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盧長瑀曾轉介綽號「初戀」之應召女子予從事應召工作之綽號「小白」之人,並曾代酒店小姐匯款5萬2,000元至B帳戶之事實。 11 112年2月1日信義分局行政組職務報告、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成員關係圖及陳宥辛指認轉匯應召集團機房帳戶資料各1份 被告加入「武哥」所屬之「W應召集團」,並提供A帳戶供「武哥」使用之事實。 12 A帳戶之開戶人資料、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另案被告陳宥辛名下之B帳戶,自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11日共計匯款42筆、金額總計142萬770元至被告提供給「武哥」之A帳戶。 13 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 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店、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農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安江店之自動櫃員機,自A帳戶領取款項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32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4551號併辦意旨書各1份 另案被告劉哲豪於111年3月7日,搭載證人房珮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匯普樂室行旅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獲另案被告陳宥辛提供B帳戶做為「W應召集團」收取性交易款項之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武哥」、另案被 告陳宥辛、劉哲豪、陳家宇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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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