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雪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玉雪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玉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 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 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 見)。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告訴 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 使無辜之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傷害,所為實應予 嚴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誣 告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四)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 件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 金標準之適用。又被告辯護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節,須待 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尚無從就刑之 執行內容為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