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伯雍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6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伯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伯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 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游福昇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足認 被告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係獲 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卷第156頁),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又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
被 告 朱伯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伯雍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其曾於民國 98年7月23日前某日,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18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已得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狗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 1年2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 Twitter)帳號「yan_xuan1997」(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 約)與游福昇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璇.」向游福昇誆稱家人出車禍、無力繳交房租、須籌措 父親醫藥費等云云,致游福昇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 額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游福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福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伯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於5、6年前,經友人馬德里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六」之人(下稱「狗六」),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狗六」,並當場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⑵其不知「狗六」之真實身分及住處,亦不確定「狗六」日後是否會返還本案帳戶,仍決意交出本案帳戶。 ⑶其無法提供與「狗六」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⑷案發前其已知悉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2 告訴人游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自111年2月28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遭Twitter帳號「yan_xuan1997」(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LINE暱稱「璇.」之使用者陸續誆稱家人出車禍、無力繳交房租、須籌措父親醫藥費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所「圓通居」主任潘育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1年7月21日後,始經被告同意而代為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其不知被告先前是否曾將上開物品交予他人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儲字第1110918945號函1份暨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2份、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1份 ⑶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10年5月17日補發)之照片5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所申辦。 ⑵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⑶被告前於110年5月17日掛失並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於同年7月26日掛失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其後本案帳戶再無任何申請補發存摺或金融卡之紀錄。 ⑷被告攜帶到庭之存摺並非本案帳戶最後一次補發之存摺。 5 ⑴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⑵告訴人與暱稱「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Twitter帳號「yan_xuan1997」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遭Twitter帳號「yan_xuan1997」(暱稱:遇上麻煩 暫時不約)、LINE暱稱「璇.」之使用者陸續誆騙後,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111年3月3日、同年月5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赴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為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之事實。 7 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961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 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狗六」使用,藉此賺得1萬5,000元 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 登入游福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111年3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 登入游福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