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第1899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至
第18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
字第1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再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應予更正為「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未○○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應予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 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五 「證據方法」欄所載「被告玉山銀行開戶紀錄」,應予更正 為「被告中信銀行開戶紀錄」。
㈣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該成年人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 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未○○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
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旋由集圑成員 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4至25所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㈥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暨併辦意旨書附 表「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欄,均應予更正為本 判決末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 、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
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 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 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 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 ,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 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 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 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 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 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 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 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本判決末附表一 編號4至25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 (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竊
盜及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 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除 因本案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1至135頁) ,是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外,已與其他被害人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25「和解情 形」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蛋糕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離婚、有1名6歲 女兒,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140至1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辛○○ 111年4月3日 20時20分53秒/1萬2,000元 (起訴書所載「1萬5000元」應予更正) 111年4月3日 ①20時30分32秒/10萬元 ②22時21分47秒/2萬元 (含編號9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2 告訴人 林明輝 111年4月3日 ①15時25分47秒/3萬元 ②15時28分08秒/5萬元 ③15時30分05秒/5萬元 111年4月3日 ①15時30分55秒/20萬元 ②15時32分56秒/4萬元 ③16時05分28秒/10萬元 (含編號8、10、22、2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3 告訴人 乙○○○ 111年4月5日 ①20時33分45秒/3萬元 ②21時21分12秒/3萬1,000元 111年4月5日 ①20時39分01秒/5萬元 ②21時19分28秒/5萬元 (含編號5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4 告訴人 子○○ 111年4月5日 18時35分38秒/2萬元 111年4月5日 18時36分59秒/5萬元 (含編號7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5 告訴人 卯○○ 111年4月5日 ①19時44分30秒/3萬元 ②20時25分44秒/3萬1,000元 111年4月5日 ①19時47分19秒/5萬元 ②20時39分01秒/5萬元 (含編號6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6 告訴人 寅○○ 111年4月5日 ①19時06分31秒/3萬元 ②19時42分20秒/3萬1,000元 111年4月5日 ①19時07分20秒/5萬元 ②19時47分19秒/5萬元 7 告訴人 宇○○ 111年4月5日 ①18時36分19秒/2萬8,000元 ②19時22分29秒/3萬元 111年4月5日 ①18時36分59秒/5萬元 ②19時24分17秒/5萬元 8 告訴人 酉○○ 111年4月3日 15時56分29秒/1萬元 111年4月3日 16時05分28秒/10萬元 9 被害人 地○○ 111年4月3日 20時07分09秒/5萬元 同編號1 10 告訴人 巳○○ 111年4月3日 15時15分55秒/1萬元 同編號2 11 告訴人 午○○ 111年4月5日 17時17分28秒/3萬元 111年4月5日 17時37分38秒/20萬元 12 告訴人 壬○○ 111年4月5日 15時23分59秒/3萬元 11年4月5日 15時29分19秒/5萬元 (含編號20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3 告訴人 戊○○ 111年4月5日 13時53分25秒/2萬0,032元 111年4月5日 13時54分48秒/5萬元 14 告訴人 天○○ 111年4月5日 18時29分58秒/2萬元 111年4月5日 18時31分36秒/5萬元 15 告訴人 庚○○ 111年4月3日 ①13時01分39秒/5萬元 ②13時02分21秒/1,000元 111年4月3日 14時19分24秒/50萬元 (含編號19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6 告訴人 戌○○ 111年4月3日 18時50分21秒/3萬元 111年4月3日 19時02分50秒/10萬元 (含編號21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17 告訴人 丙○○ 111年4月3日 19時55分23秒/2萬2,900元 111年4月3日 19時57分47秒/10萬元 18 告訴人 辰○○ 111年4月3日 17時46分46秒/2萬元 111年4月3日 18時37分18秒/20萬元 19 告訴人 癸○○ 111年4月3日 13時22分30秒/1萬元 111年4月3日 14時19分24秒/50萬元 20 告訴人 申○○ 111年4月5日 15時18分57秒/3萬6,000元 111年4月5日 ①15時21分23秒/5萬元 ②15時29分19秒/5萬元 21 告訴人 己○○ 111年4月3日 ①18時59分14秒/2萬元 ②18時59分32秒/2萬元 ③18時59分49秒/1萬元 111年4月3日 19時02分50秒/10萬元 22 告訴人 宙○○ 111年4月3日 16時02分30秒/3萬元 111年4月3日 16時05分28秒/10萬元 23 告訴人 丑○○ 111年4月5日 ①21時38分42秒/2萬5,000元 ②22時13分25秒/3萬元 ③22時53分30秒/3萬1,000元 111年4月5日 ①21時41分34秒/5萬元 ②22時14分04秒/10萬元 ③22時54分49秒/5萬元 ④23時02分18秒/1萬3,000元 24 告訴人 亥○○ 111年4月5日 12時07分42秒/1萬5,000元 111年4月5日 13時12分30秒/5萬元 25 告訴人 甲○○ 111年4月3日 15時28分59秒/3萬元 同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情形 1 告訴人辛○○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2 告訴人林明輝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3 告訴人乙○○○ 未和解 4 告訴人子○○ 未和解 5 告訴人卯○○ 未和解 6 告訴人寅○○ 未和解 7 告訴人宇○○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宇○○伍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8 告訴人酉○○ 未和解 9 被害人地○○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地○○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10 告訴人巳○○ 未和解 11 告訴人午○○ 未和解 12 告訴人壬○○ 未和解 13 告訴人戊○○ 未和解 14 告訴人天○○ 未和解 15 告訴人庚○○ 未和解 16 告訴人戌○○ 未和解 17 告訴人丙○○ 未和解 18 告訴人辰○○ 未和解 19 告訴人癸○○ 未和解 20 告訴人申○○ 未和解 21 告訴人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己○○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行(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 22 告訴人宙○○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宙○○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23 告訴人丑○○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丑○○捌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之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 24 告訴人亥○○ 未和解 25 告訴人甲○○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號
第1899號
被 告 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遭他人 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交易之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於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向辛○○、林明輝、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即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欲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明輝於警詢之指述。 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四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其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6萬1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函附被告玉山銀行開戶紀錄。 被告中信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紀錄影本。 告訴人辛○○、林明輝、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3日 20時20分許。 1萬5000元 2 林明輝 同上 111年4月3日15時25分、28分、30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 3 乙○○○ 於社群軟體FACEBOOK架設「白富美經濟美學」粉絲專頁投放不實投資廣告,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4月5日20時33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 3萬元、3萬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第1881號
第1882號
第1883號
第1884號
第1885號
第1886號
第1887號
第1888號
第1889號
第1890號
第1891號
第1892號
第1893號
第1894號
第1895號
第1896號
第1897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 成年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 附表所示子○○等人,以附表所示詐術,騙取附表所示金額後 ,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子○○等人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卯○○、寅○○、宇○○、潘秀文、午○○、天○○、庚○○ 、戌○○、連燕珍、申○○、己○○、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壬○○、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未○○之供述 供承辦理貸款,為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郭宏偉」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子○○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子○○於如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卯○○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卯○○於如附表編號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寅○○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寅○○於如附表編號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宇○○匯款單據2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宇○○於如附表編號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酉○○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酉○○於如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地○○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地○○於如附表編號6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巳○○匯款帳戶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巳○○於如附表編號7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午○○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午○○於如附表編號8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壬○○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壬○○於如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匯款帳戶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0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天○○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天○○於如附表編號1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庚○○匯款單據1紙(2筆)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庚○○於如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戌○○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戌○○於如附表編號13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4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辰○○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辰○○於如附表編號15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癸○○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16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申○○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申○○於如附表編號17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己○○匯款單據3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18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宙○○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宙○○於如附表編號19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1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丑○○匯款單據1紙(包括本案3筆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丑○○於如附表編號20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2 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單據1紙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亥○○於如附表編號21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3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甲○○匯款明細1份及LINE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22所列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4 被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本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1899號案起訴書乙份 1.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事實。 2.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涉犯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犯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98、1899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訴字1676號(丁股)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子○○ 111年4月5日 透過LINE暱稱「林品樺」「蘇敬恩」,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約有1.5倍的報酬等語,告訴人子○○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 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卯○○ 111年3月31日 透過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投資ETF可獲高報酬等語,告訴人卯○○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9時44分、20時25分匯款 分別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寅○○ 111年4月4日18時許 透過臉書、LINE暱稱「陳姵玟Doris」向告訴人寅○○佯稱:依指示投資,匯款後於獲利25%方可提款等語,告訴人寅○○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9時6分、19時42分匯款 分別匯款3萬元、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宇○○ 111年4月4日15時許 透過臉書、LINE暱稱「Chen雅惠」向告訴人宇○○佯稱:投資EFT商品,只要依指示操作語,告訴人宇○○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8時36分、19時22分匯款 分別匯款2萬8,000元、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酉○○ 111年4月3日 透過LINE暱稱「vv」向告訴人酉○○佯稱:操作價差合約,投資標的為國際黃金,賺取國際黃金匯率價差等語,告訴人酉○○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3日15時56分匯款 匯款1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地○○ 111年3月間 透過Youtube、LINE暱稱「命運金鑰」向告訴人地○○佯稱:得提供代為操作乙太幣、比特幣、美金投資等語,告訴人地○○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3日20時7分許匯款 匯款5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巳○○ 111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巳○○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11年4月3日匯款 匯款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午○○ 111年3月間 透過IG及LINE暱稱「CC」向告訴人午○○佯稱:得以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告訴人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111年4月5日17時1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轉帳 轉帳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9 告訴人 壬○○ 111年3月31日 透過LINE暱稱「Mr.謝」,向告訴人壬○○佯稱:不用本資可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壬○○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5日15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 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戊○○ 111年3月31日 透過LINE暱稱「2022好薪情動動手賺收入」「金融巴菲Buffett」,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告訴人戊○○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3時53分匯款 匯款2萬32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 天○○ 111年4月初 透過LINE暱稱「珮辰,向告訴人天○○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天○○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5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 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庚○○ 111年3月30日 透過LINE暱稱「里昂」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代為操盤虛擬貨幣,需先匯款以免日後不付獲利百分之五十之服務費等語,告訴人庚○○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匯款時間 1.111年4月3日13時1分 2.111年4月3日13時2分 匯款 1.5萬元 2.1,000元 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3 告訴人戌○○ 111年3月間 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暱稱「澔」,向告訴人戌○○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戌○○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3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 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4 告訴人丙○○ 110年12月間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小額匯款投資,可代操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匯款時間111年4月3日19時55分 匯款2萬2,9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辰○○ 111年4月2日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辰○○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等語,告訴人辰○○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3日17時46分匯款 匯款2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癸○○ 111年3月5日14時許 透過投資網站及以LINE暱稱「萌姐」「Lind總指導」「hui ying蕙」「珊娜老師(專案老師)」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癸○○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癸○○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4月3日13時22分匯款 匯款1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申○○ 111年4月5日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申○○佯稱:有投資管道,博奕投資等語,告訴人申○○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5時18分匯款 3萬6,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己○○ 111年4月3日18時59分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天選系統-預約窗口」,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專業代操,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告訴人己○○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1.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2.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3.111年4月3日18時59分許 分別匯款 1.1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宙○○ 111年3月間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暱稱「豬豬兼工PT」,向告訴人王琴佯稱:投入資金,當天可馬上賺回等語,告訴人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於111年4月3日16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 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 告訴人丑○○ 111年4月5日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丑○○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匯款時間分別為 1.111年4月5日21 時38分 2.111年4月5日22時13分 3.111年4月5日22 時53分 1.匯款2萬5,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匯款3萬1,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1 告訴人亥○○ 110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亥○○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亥○○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4月5日12時7分許匯款 匯款1萬5,000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2 告訴人甲○○ 111年3月間 透過投資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內之事實。 111年4月3日匯款 匯款3萬元至前揭被告未○○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