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謙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3號、第11892號、第220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智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謙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李蓮花、陳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自僅論 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6萬元、須每月協助負擔家計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 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 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 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 已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玉花、陳玉、樊志成達成和解, 分別賠償20萬4,000元、88萬8,000元、9萬7,200元(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339頁、第34 3頁、第347頁),被告並有如期履行(見審訴卷第39頁) ,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李蓮花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告訴人李蓮花於偵查中調 解期日並未出席,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自難要求被告
與告訴人李蓮花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蔡玉花到庭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
第11892號
第22033號
被 告 陳智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謙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提供予黃彥傑等10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 案移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智謙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 圓山巷內之黃金大鎮社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 商旅等處所,等待領取約定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陳智謙中信帳戶內,再轉匯至陳智謙永豐帳戶 後,旋遭轉匯一空,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蓮花、蔡玉花、陳玉、樊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名下中信及永豐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黃金大鎮社區及貴都城市商旅等處所,等待領取約定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李蓮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蓮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玉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樊志成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提供之轉帳戶往來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26張、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陳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貴都城市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提供中信及永豐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許,遭詐騙集團安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內,被告並未遭人控制且於商旅內等待領取提供帳戶報酬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6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107191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遭轉匯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蓮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告訴人李蓮花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蓮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 120萬元 111年5月18日12時25分許 100萬元 2 蔡玉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告訴人蔡玉花並佯稱:玩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玉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 100萬元 3 陳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將告訴人陳玉拉入群組並佯稱:為證券公司經理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280萬元 111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 150萬元 4 樊志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主動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樊志成並邀入群組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 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