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
1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冠宇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血管瘤 疾病(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 3頁),領有語言學習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3頁),酌以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至第1 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 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人徐凡雲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易卷第31頁),本院認其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被告所竊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並 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1號卷第5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夾娃娃機檯上所擺設之戳戳樂遊戲,係僅供消費 者夾中機檯內商品後始得玩樂之遊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先佯以把玩徐凡雲所設之機檯,再多次刮該 機檯上所設之戳戳樂遊戲,迨見中獎之號碼後,隨 即徒手 將置放在該機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海 賊王歐斯動漫公仔1個竊走,而以此方式掩飾竊取上開公仔 之行為。㈡於同年2月17日17時6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以前 開相同手法,竊得徐凡雲所有價值4,500元之七龍珠一星龍 動漫公仔1個。嗣因徐凡雲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徐凡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凡雲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及該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佐證被告未投幣或僅小額投幣即多次刮取上開戳戳樂遊戲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