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62號
TPDM,112,審簡,166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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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余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1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 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字卷第53至54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7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就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 獲相關正犯、共犯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該 分局函覆以:「經查犯嫌余明哲毒品上游『阿耀』目前因涉嫌 竊盜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俟掌握實際住居所後 ,查緝到案,再另行函覆貴院」,此有該分局112年8月3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4987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9頁),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符,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 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送驗,是無從認定是否 含有違禁物之成分,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為其所有等語 (見毒偵字卷第92頁),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所使用者,是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殘渣袋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7頁) 2 夾鏈袋1包 未經送驗,無從認定為違禁物 -----------------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余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法務部○○○○○ ○○○評定其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於111年4 月7日釋放,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朋友「阿文」住處,以燒烤毒品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業經通緝, 為警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 之1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明哲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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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