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子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言語脅迫及公然辱罵方式而為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情節 ,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 法益與告訴人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表示有與告訴人陸育全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17號
被 告 高子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賢(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馬公公園內,因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帶回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詎高子賢明知陸育全係身著 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凌晨1時15分 許,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陸育全以「你刑警,我不打死你啊」等 語施以脅迫,並接續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陸育全,足以 貶損陸育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陸育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子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碧潭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陸育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刑警,我不打死你啊」、「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音影像光碟暨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脅迫、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被告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脅迫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