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DANG SULASTRI(中文姓名:阿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NDANG SULASTR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頁所載 「ENDANG SULASTRI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提領10萬元,並將 該1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 ENDANG SULASTRI遂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於111年3月3日上 午9時3分許提領10萬元,再由ENDANG SULASTRI向SUYANTI收 取該10萬元後,前往不詳地點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DANG SULAS TR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SUYANTI提領款項,以遂行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 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UYANTI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指示SUYANTI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住在印尼的2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 境、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卷第7頁),被告雖因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 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且被告係合法 來臺工作並於我國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 由被告以該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 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81號
被 告 ENDANG SULASTRI (印尼) 女 5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DANG SULASTRI(印尼籍)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層轉,將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與某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印尼籍友人SUYANTI(另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 真詐財之詐術,致蕭婷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1時10 分、11時12分、22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101、3510 0、33611元至上開帳戶內,ENDANG SULASTRI指示不知情之S UYANTI提領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
二、案經蕭婷婷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ENDANG SULASTRI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向不知情之SUYANTI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SUYANTI字上開帳戶領出10萬元,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 2 告訴人蕭婷婷之指訴及交易憑證 佐證遭告訴人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SUYANTI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結稱被告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並指示伊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10萬元之事情。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為SUYANTI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