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32號
TPDM,112,審簡,16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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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鴻祥因缺錢花用,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劉鴻祥擔任 管理員之大樓內居住之成年男性介紹,如將所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給成年男性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劉鴻祥明 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 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 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為貪圖報酬,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揭成年男性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金 額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劉鴻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 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見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 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 以內再犯。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 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 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 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 前擔任大廈管理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毛羽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11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毛羽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毛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 4萬7,123元 2 陳小丰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假冒蝦皮拍賣、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小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小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 2萬9,989元 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39分許 2萬9,986元 3 彭妃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9時24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彭妃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彭妃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3日晚上7時24分許 6,99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毛羽婷 111年10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53頁至第65頁) 2 陳小丰 111年10月24日、25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 3 彭妃佑 111年10月23日警詢(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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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