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622號
TPDM,112,審簡,162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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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龍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37號、第183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翔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永禎 、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張瑋庭、王 品涵、蕭茜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永禎、涂 晏心張家誠楊凡逸、吳靜繐、張瑋庭、蕭茜翎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翔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 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張永禎、涂晏心、張瑋庭、蕭茜翎及 被害人林紘沅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 觀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張永禎新臺幣(下同)30,138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2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 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永禎所指定帳號之帳戶。2、被告應給付涂晏心38,072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2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涂晏心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林紘沅2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紘沅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4、被告與蕭茜翎無條件和解。
5、被告應給付張瑋庭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 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2,65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張瑋庭 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第18385號  被   告 張翔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龍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共計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1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 沅、吳靜繐、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等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 繐、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邱嘉蘋帳戶 內,俟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 經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張 瑋庭、王品涵蕭茜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 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翔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8萬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名下共計4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3.否認犯行,辯稱: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也是被騙云云,惟無法提供任何佐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之證述 告訴人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遭不詳詐欺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永禎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永禎、涂晏心張家誠楊凡逸林紘沅、吳靜繐、張瑋庭、王品涵蕭茜翎遭不詳詐欺成員佯騙,而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涂晏心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5 告訴人張家誠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 6 告訴楊凡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7 告訴人林紘沅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8 告訴人吳靜繐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9 告訴人張瑋庭提出之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0 告訴人王品涵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11 告訴人蕭茜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2 被告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張翔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對於犯罪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提供帳戶之8萬 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手段 付款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被告帳戶 備註 1 張永禎 112年2月20日 16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發票開錯,需協助向廠商請款,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 18時20分許 3萬13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5637 2 涂晏心 112年2月20日 16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美妝購物網站、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告訴人變成批發商,需配合指示轉帳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 17時19分許 18時9分許 3萬4,054元 4,01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3 張家誠 112年2月20日 18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告訴人為批發商而重複訂購,因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ATM存款 112年1月20日18時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4 楊凡逸 112年2月1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買家、蝦皮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欲下單購買告訴人商品,惟付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18時29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5 林紘沅 112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美妝購物網站、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要解除訂單錯誤10筆,依指示操解除分期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 18時40分許 2萬1,14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6 吳靜繐 112年2月20日19時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店、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操作ATM解除升級網路賣場會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ATM轉帳 112年2月20日19時38分許 2萬1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7 張瑋庭 112年2月20日19時5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鞋店店員、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取消高級會員,需配合轉帳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20時32分許 20時36分許 20時40分許 4萬9,989元 5,123元 4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偵18385 8 王品涵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店、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操作ATM解除升級網路賣場會員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ATM轉帳 112年2月20日 20時50分許 21時1分許 3萬元 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2偵18385 9 蕭茜翎 112年2月20日 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平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帳號遭停權,未解除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網銀轉帳 112年2月20日 21時33分許 1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偵18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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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