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36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翔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翔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俞寶涵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引擎 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第45 頁),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施翔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E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翔耀於民國112年2月15日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前,見俞寶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 交通錐砸向該車引擎蓋,致引擎蓋凹陷,板金亦遭刮傷,足 生損害於俞寶涵。嗣經俞寶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施翔耀 。
二、案經俞寶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翔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寶 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照片3張及 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另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審理中,此有本署 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