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 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邀同周文彬、 周文郁、周文質、趙玉萍及周張廖秀焄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97,000,000 元。惟 自93年6月1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間之中長期貸款契約 第4條及第5條約定,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款 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0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100分之20加付違約 金。截至94年8月24日止,被告帳欠原告合計171,067,517 元,其中含:
㈠本金31,645,823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 計419日,按年利率6.723%計算之利息2,44 2,309元, 逾期6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1月2日止計184 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83,833元,逾期6個月 以上即自94年1月2日起至94年8月25日計235日,按上開 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273,958元,以上總計34,445,923 元。
㈡本金3,826,086元,自93年7月29日至94年8月25日止計3 92日,按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130,053元,逾期6 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29日起至94年1 月29日止計184日 ,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5,774 元,逾期6個月以 上即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之違約金13,802元,以上總計3,975,715元。 ㈢本金51,676,706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 計436日,按年利率4.315%計算之利息2,6 63,601元, 逾期6個月內即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計18 3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126,327元,逾期6個 月以上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計253日, 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309,124元,以上總計54,7 75,7 58元。
㈣本金54,021,000元,自93年6月15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 計436日,按年利率4.615%計算之利息2,978,022元, 逾期6個月內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計 183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141,511元,逾期6 個月以上即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 年8月25日止計253 日,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345,615元,以上總計 57,486,148元。
㈤本金19,574,468元,自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 計411日,按年利率3.165%計算之利息697,610元,逾 期6個月以內即自93年7月10起至94 年1月10日止計184 日,按上開利率1成計付之違約金34,835元,逾期6個月 以上即自94年1月10日起至94年8 月25日止計227日,按 上開利率2成計付之違約金77,060元,以上總計20,383 ,973 元。
(二)嗣至94年8月25日,經原告以被告寄存於原告銀行之借款 備償款15,000,000元,抵銷被告上開所欠之本息、違約金 後(即借款編號㈠中之7,476,666元、㈡中之149,629元、 ㈢中之3,099,05 2元、㈣中之3,465,148元、㈤中之809,5 05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託詞不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僅稱: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和解等語外,並無任何答辯 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9份、貸款契約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4份及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
書、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 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67, 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 │ 利 息 │ 年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起算日 │
├──┼──────┼────┼─────┼───────┤
│ 1 │26,969,257元│ 94.8.26│ 6.723﹪ │ 94.8.26 │
├──┼──────┼────┼─────┼───────┤
│ 2 │ 3,826,086元│ 同上 │ 3.165﹪ │ 同上 │
├──┼──────┼────┼─────┼───────┤
│ 3 │51,676,706元│ 同上 │ 4.315﹪ │ 同上 │
├──┼──────┼────┼─────┼───────┤
│ 4 │54,021,000元│ 同上 │ 4.615﹪ │ 同上 │
├──┼──────┼────┼─────┼───────┤
│ 5 │19,574,468元│ 同上 │ 3.165﹪ │ 同上 │
├──┴──────┴────┴─────┴───────┤
│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
│ 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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